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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郦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32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的逾期损失至判决生效日。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损失(以本金22,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变更登记为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有任何一笔货款超过协议回款天数未能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未回款金额,且被告应当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未回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2,32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协议书、对账函等,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2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2,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20元;
  二、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2,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养天和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范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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