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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郦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561.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61.8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药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7,56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度销售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北区域内销售原告药品,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等事实。
  2、2018年5月3日对账函原件一份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明细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最后发生业务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7,561.8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7,561.80元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67,561.80元;
  二、被告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61.8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1.60元,减半收取,计1,850.80元,财产保全费1,370.40元,共计3,2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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