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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孔繁晰。
  委托代理人戴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姣,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
  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珏、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珏、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产品供应协议》。2017年6月27日,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将上述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依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使用点所需的液氧,产品单价为人民币745元/吨,每月最低购买量为90吨,若被告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每月最低购买量的,则被告应当按照每月的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同时,原告为方便被告存储气体,向被告出租并安装了《产品供应协议》项下附件一《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供气装置,并约定供气装置的月租金为22,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24日起将产品价格调整为980元/吨。然自2017年7月后,被告再无液氧需求。截至2018年4月,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255,998元、租金286,000元,合计1,541,99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尚欠货款及租金1,141,998元,被告拖欠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供气装置搬迁费50,000元、安装工程费6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租金1,141,998元、逾期货款及租金的滞纳金(以1,141,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0%的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销售,且乙方同意向甲方独家购买乙方产品使用点所需的产品,包括气态和液态。产品名称为液氧,月平均用气量为250吨,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90吨,产品单价为745元/吨。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7年2月28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交付方式为甲方送货,交付地点为乙方产品使用点即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工业园区乙方工厂内。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当保证产品供应,且乙方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若乙方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乙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甲方应于每月向乙方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下供气装置租金。乙方以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当乙方在甲方预存货款余额不足以整车发货时或上月月底仍未全额支付本月供气装置租金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且不承担因此所带来的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0%的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在乙方清偿所有逾期应付款项和滞纳金之前,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暂停供应产品,且并不因此承担不交货或延迟交货的责任。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期限为5年。
  同日,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及《供气装置安装协议》。其中,《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约定:供气装置月租费(含17%增值税)为22,000元。本协议期限内供气装置的所有权应始终属于甲方。供气装置仅用于储存甲方产品,若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连续超过3个月无产品需求的,乙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可搬走供气装置,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计算至装置搬迁当天为止(含搬迁当天)的供气装置租赁费以及装置搬迁费5万元。……《供气装置安装协议》约定:甲方供气装置安装工程费为安装费45,000元、政府监检费12,000元、设计费8,000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取证费500元、工程管理费2,000元,合计67,500元。上述安装工程费由甲方承担,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应协议》,乙方则应于《产品供应协议》解除时向甲方支付上述安装工程费。
  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正式合法成立,现需要将丙方名下部分业务转移至甲方名下。因此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氧气产品供应合同》中的开票主体与收取货款的主体将由丙方变更为甲方。合同其他条款事项不变,合同中有关丙方的责任及权利由甲方承担。该变更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盖章后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供气装置,并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供液氮27.10吨、于2017年4月供货54.10吨、于2017年5月供货76.60吨、于2017年6月供货213.07吨、于2017年7月供货137.33吨。2017年8月被告停产后未再向原告采购液氮。
  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及其附件协议,本着诚实友好、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液氧产品供应价格确定为980元/吨,2、若本协议与原协议或其他协议约定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原协议其余条款不变,3、此协议自2017年7月24日起生效。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255,998元,其中,2017年3月至5月,因被告的实际购买量低于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量90吨,故应付货款按照约定的最低购买量乘单价745元/吨计算为201,150元(745元/吨*90吨*3个月);2017年6月至7月,按被告的实际购买量乘单价745元/吨计算为261,048元[(213.07吨+137.33吨)*745元/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采购液氮,应按每月最低购买量乘单价980元/吨计算为793,800元(980/吨*90吨*9个月)。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计13个月设备租金286,000元(22,000元/月*13个月)。
  同时,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有每月90吨最低购买量的规定原因为:1、原告向被告供气的单价毛利较低,如被告每月用量较低,不足以承担原告的产品配送及车辆维护成本;2、原告为被告投资储罐及配套设备日常管理及维护需符合国家危险品管理条例,按规定每年需定期罐检维护并更换配件,相关成本需产品盈利部分作为补充;3、原告投资气站及其相关设施共花费近百万,此部分折旧及资金占用成本至少需要每月最低购买量的盈利来承担。故涉案协议中约定最低购买量系原告合理利润的保证。
  审理中,被告公司员工王瑜(2018年8月15日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产品供应协议》,供货量应按实际的供气量计算,原告仅在2017年2月28日至7月间向被告供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供气装置安装协议》、《变更协议》、《附加协议》,结合原告及王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供气装置安装协议》、《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主张合同自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2018年7月23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255,998元。原告根据合同关于每月最低采购量90吨的约定,在被告未采购或采购量不足90吨的月份按90吨计算供货量。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供气成本较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低最低供气量90吨具有合理性。但在被告停产,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长期向被告收取每月90吨货款有失公平。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9个月未采购期间的货款793,800元调整为3个月(2017年8月-10月)计264,600元(980/吨*90吨*3个月)。调整后,被告应付货款726,798元(1,255,998元-980/吨*90吨*6个月)。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26,798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租金286,000元及安装工程费67,500元、搬迁费5万元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货款及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货款按每日0.10%计收货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从2017年8月起算滞纳金有误,届时部分货款尚未发生。鉴于原告未明确其收到40万元的具体时间,无法准确确定滞纳金期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计算货款截至之日2017年10月31日的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在装置搬迁之日支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部分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2017年1月10日《产品供应协议》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供气装置租金286,000元、搬迁费50,000元及安装工程费67,500元;
  三、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326,798元;
  四、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26,7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0.1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安徽德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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