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逸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蓬,总经理。
第三人:上某3,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室、二层、三层(303-326)室、四层。
法定代表人:叶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1(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某2(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逸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楣、陈欣;被告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蓬;第三人上某3(以下简称宝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三楼部分及四楼的全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9,166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止,本金按87,500元计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本金按87,500元计算;利率均按日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宝某某公司与鹏翔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因鹏翔公司欠付租金及水电费,宝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调解,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鹏翔公司又开始拖欠租金。宝某某公司认为鹏翔公司一再违约,已无诚意履行双方协议,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鹏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前案调解后,其已将之前欠付租金付清,但宝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要求宝某某开具发票后才愿意继续支付后续租金。鹏翔公司对月租金标准予以确认,并确认2019年9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
第三人宝恒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现由宝恒公司实际使用,用于经营宾馆;宝恒公司与鹏翔公司的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自2019年3月1日起,年租金50万元;关于租金,宝恒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鹏翔公司50万元,对应租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18年11月15日,鹏翔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宝恒公司股东借款50万元,借条明确借款本金用于抵扣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年息12万元,利息用于抵扣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期间的房租。宝恒公司并表示,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宝某某公司与鹏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宝恒公司要求与宝某某公司能提前续签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宝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鹏翔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约1,000平方米)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35万元每年,三年共计租金105万元;租金按季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以此类推。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房租,若无故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房屋租金的2‰,乙方无故逾期未付房租,经甲方催告超过20天仍未付清房屋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宝某某公司就本案租赁事宜曾于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鹏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鹏翔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7433号。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鹏翔公司、殷蓬应支付宝某某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底租金和利息共计29万元,及2018年8月、9月、10月的水电费共计23,480元,上述款项由鹏翔公司、殷蓬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9年7月18日之前付清;二、宝某某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21年5月31日终止;三、鹏翔公司与宝恒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21年5月31日终止;四、鹏翔公司转租给宝恒公司的房屋,自2021年6月1日起由宝某某公司直接出租给宝恒公司(租期至2029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自行协商);五、鹏翔公司与宝恒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鹏翔公司有权免费使用的部分,第三人宝恒公司应当免费提供给鹏翔公司使用至2029年2月28日。该调解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再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宜公司),友宜公司将系争房屋交由上海宝山区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友宜公司对系争房屋由上海宝山区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转租给宝某某公司,再由宝某某公司转租给鹏翔公司事宜均知晓并同意。
审理中,宝某某公司与鹏翔公司确认,调解书中要求鹏翔公司在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的租金、利息、水电费均已付清。新一期租金即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87,5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8月1日支付,鹏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审理中,鹏翔公司表示,对宝恒公司所述其与宝恒公司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及租金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调解书约定的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付清后,其打电话给宝某某公司潘总要求开具发票,电话打不通,之前其也要求过潘总开具发票,潘总不同意开具;因宝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再支付新一期租金。其表示支付过宝某某公司10万元押金,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宝某某公司表示未收到过10万元押金;收到调解书款项后,从未接到过鹏翔公司的电话,鹏翔公司从未向其要求开具发票。因鹏翔公司再次拖欠租金,宝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寄送挂号信的方式向鹏翔公司、殷蓬(盘古路XXX号)发送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鹏翔公司在2019年9月7日前付清2019年9-11月的租金,逾期不付,则合同终止。宝某某公司并出示了相应的挂号信查询单,显示2019年9月3日签收。鹏翔公司对催款通知及寄送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其已更换工作地点,盘古路XXX号是其之前工作的地址,现地址为盘古路XXX号。庭审后,宝某某公司撤回了诉请4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宝某某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双方曾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之后,鹏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1日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租金确系事实,宝某某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9月2日向鹏翔公司寄送催款通知,鹏翔公司予以否认;但,2019年11月10日,在本院向鹏翔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至今,鹏翔公司仍未向宝某某公司支付过后续租金,本院认为,鹏翔公司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宝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鹏翔公司不支付租金是因宝某某公司拒绝向其开具发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鹏翔公司未能证明其要求宝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之事实的存在;其次,合同中亦未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过约定;再次,是否开具发票并不能对抗鹏翔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鹏翔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鹏翔公司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宝某某公司要求鹏翔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鹏翔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主张,鹏翔公司无法证明其支付过押金之事实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某1与被告上某2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三楼部分及四楼房屋返还给上某1;
三、被告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9,1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某1自2019年9月1日至被告上某2实际归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上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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