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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遇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水上新村不成套公房改造项目,在过程中遇到临时工棚中居住的6户交通集团航疏总公司的职工家庭的阻碍,经过政府的协调,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约定承诺将施工队办公室(南边四跨)给原告使用。然而在2018年1月15日遭遇到上海市宝山区城管执法,认定友谊路XXX号是违章建筑责令拆除,原告认为《协议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性质,被告应当补偿原告6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及已经出租的友谊路XXX号美容店经营损失60万元,共900万元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友谊路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水上新村不成套公房改造项目完成2年后签订协议书,内容是处理水上新村旧住房改造的遗留问题,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没有提及原告提供6套房屋对6户居民进行安置,更不存在被告承诺将施工队办公室南边四跨给原告使用。对于原告提及的6户居民安置主体应该是交通集团航疏公司,被告本身不具备安置航疏公司员工的义务,更无从对原告提起对价。友谊路XXX号房屋是在水上新村旧住房改造项目由原告搭建,用于当时施工办公用房,原告对于临时房屋使用随时可能被拆除是明知的。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也从未以权利人自居。相反,原告多年来将友谊路XXX号房屋整体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原告是获利者,并不存在损失之说。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成立,该公司名称经历了多次变更,原名称为上海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24日,更名为上海宝某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再次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为了叙述方便,本判决中一律以宝某公司指代。
  2000年8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友谊路街道下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水上新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正式批准水上新村不成套公房改造项目,该项目目的是加快旧城区改造,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水上新村原六幢楼房建筑面积11415平方米,共329户,1316人,其中两幢结构较差的三层简易工房拆除改造,居民易地安置;四幢结构较好的五层楼房保留,进行成套改造,通过扩建,平面调整,达到独用成套效果。该改造项目责任单位为友谊路街道,由友谊路街道按区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委托宝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区房地局负责该项目有关政策的指导和相关工作协调。水上新村XXX-XXX号房屋产权在项目改造前,无偿划转给项目实施单位(宝某公司)。水上新村成套改造项目竣工后,由实施单位委托专业物业公司管理。项目资金筹措:1、由区房地局负责筹措成套改造专项资金750万元;2、友谊街道自行筹措资金100万元;3、居民应自行承担增加面积部分费用;4、房屋出售资金回笼。该项目于2005年5月底全部改造完毕,竣工交付居民使用。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改造地块内临时建筑拆除问题,该临时建筑内居住有6户人家,因属于违章建筑,不在动迁补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关于水上新村拆除违章建筑加快实施成套改造协调会纪要》显示,针对该问题,2001年6月28日,友谊路街道、宝某公司、航疏总公司等相关部门进行会议讨论,会议纪要显示:“需拆除的建筑系1978年建造水上新村时的临时工棚(俗称八大间),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一直未拆除,被交通集团航疏总公司作为职工配房前的临时过渡用房,目前实际居住职工有6户。会议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情况介绍,经与会单位讨论达成如下统一意见:交通集团航疏总公司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房源,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目前的空房不再安排使用,转租的房屋予以腾空,及时把暂住八大间的职工搬出来,以利水上新村成套改造实施工作的开展。成套改造实施单位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继续做好开工准备,协助交通集团航疏总公司做好安置房源联系工作,单方价格尽量控制在2000元每平方米以下。”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水上新村成套改造项目涉及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2年12月27日,区府办、区建委、区房地局、友谊路街道、交通集团、宝某公司等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水上新村八大间临时工棚拆除涉及到交通集团6户职工的搬迁,其费用为58.08万元,对该费用出资问题作如下安排:(1)对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职工,由交通集团负责提供职工的基本情况和做好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友谊街道民政科负责提出申请,房地局审核办理具体手续。(2)对不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职工,由交通集团出资来购置二手房解决搬迁户。”
  原告宝某公司自述,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其提供了6套自有的产权房(每套30平方米)给6户居民使用,使6户居民顺利迁出。自项目完成后,关于安置6户居民的费用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直至2007年双方达成一致协议。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友谊路XXX号房屋北边两跨和原物业管理办公室,由原告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南边四跨,并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支付水上新村不成套公房改造中6户居民68万动迁费。
  另查,友谊路XXX号房屋为原告施工中建设的临时办公用房,属于临时建筑,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友谊路XXX号内的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关于68万元动迁费的由来,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2002年12月27日《关于水上新村成套改造项目涉及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临时建筑内6户居民的搬迁费用为58.08万元。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6套房屋按照当时的市价应为68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使用友谊路XXX号内相关房屋至今,目前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上海曼菲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水上新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关于水上新村成套改造项目涉及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上新村成套改造项目是一项政府为民实事工程。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为专项资金、居民自筹以及原告宝某公司通过销售房屋进行资金回笼等。被告友谊路街道作为政府派出机构系本次项目的责任单位,履行其行政管理及协调职能,并非该项目的发包方或者业主,原被告之间也无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将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视为建筑施工合同性质并主张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该协议书只是原被告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关于改造项目后续问题的约定,原告并无依据证明被告曾承诺为原告承担动迁费用,原告对友谊路XXX号房屋性质应是明确知晓的,且因为使用友谊路XXX号房屋,也因此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若如原告所述,其为了确保施工进度,自愿拿出6套自有产权房对居民进行安置,现无法按照协议书继续使用友谊路XXX号房屋从而遭受损失,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原告上海宝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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