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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薛建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诉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公司)、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6日依法追加薛建光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薛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光公司、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光公司返还原告钢材1,784.18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实际损失7,582,18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7,582,187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某某对被告顺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顺光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7,582,187元;2.被告顺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82,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潘某某、薛建光对被告顺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顺光公司利用其为瑞安市永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负责销售钢材之便,与原告员工赵某某将永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钢材转入被告顺光公司名下,再以被告顺光公司的名义销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永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顺光公司人去楼空,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赵跃安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而永某公司起诉原告追索损失,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交付钢材2,456.736吨给永光公司,如不能交付则作价赔偿永某公司12,470,000元;本案原告支付永某公司利息损失900,000元、承担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8,000元。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与永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支付永某公司7,450,000元以结案,本案原告已付清该款。此外,被告顺光公司在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被告潘某某是被告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薛建光是被告顺光公司的股东。故被告顺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潘某某、薛建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顺光公司、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薛建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薛建光基于本案才知道其为被告顺光公司的股东,薛建光已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薛建光不具备顺光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2.原告目前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未能证明由于顺光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而导致顺光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原告针对薛建光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对于其他诉请,薛建光对具体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此前发生的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建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2016)沪0113执802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永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仓储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为永光公司提供仓储服务。2015年3月,永某公司发现存放在本案原告仓库的钢材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本案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缺失货物汇总(摘录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MIS仓储系统)》表,确认永某公司存放在本案原告仓库内的304件、共2,456.736吨钢材丢失。永某公司据此在本院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未能依约向永某公司交付钢材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本案原告向永某公司交付钢材2,456.736吨,如不能交付则按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且本案原告支付永某公司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4,187元、司法鉴定费38,000元(本案原告垫付)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决定由本案原告承担上诉费94,187元。该案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本院将退赔款200,000元发还给了永某公司。2018年2月6日本案原告与永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向永某公司一次性支付7,450,000元以结清纠纷。同年2月13日,本案原告向永某公司支付了该款。
  二、2016年2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某某在担任本案原告市场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永某公司存放在本案原告仓库内的2,456.74吨钢材过户至被告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永某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与本案原告签订仓储合同,由永某公司将钢材存放在本案原告仓库内并委托顺光公司负责销售,本案原告凭永某公司提货单转移货权给顺光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赵某某滥用本案原告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权,违规将永某公司存放在本案原告仓库内1,784.18吨的钢材过户至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赵某某家属代为退赔200,000元。2017年6月27日,本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犯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扣押在案的退赔款20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赵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三、被告顺光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工商登记中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薛建光及潘某某。
  本院认为,因原告员工赵某某滥用职权导致案外人永某公司的财产被转移至被告顺光公司名下且被顺光公司提走,顺光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已根据仓储合同关系向永某公司赔偿了7,450,000元,该行为系因被告顺光公司错误提货行为造成,故顺光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及薛建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顺光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仍然存在,故原告不能越过顺光公司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顺光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其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光公司、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82,187元。
  二、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以7,582,18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60元,被告顺光公司负担6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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