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某奶牛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场长。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林根,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敬泉,男。
上诉人上海宝某奶牛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宝某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步振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原审第三人周林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周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在一、二审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病历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当事人书面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受理第三人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结合病历记录中“颅脑外伤”的结论,认定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的病历记录中并无高血压病史的记录,上诉人上海宝某奶牛场认为被上诉人未查明该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其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高血压病史。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书记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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