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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雷中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东,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投资人:张长根,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以下简称“长耕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中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被告(反诉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和杨振荣,被告长耕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40,8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江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本市宝某区南薀藻浜路XXX号的“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7,2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则,在工程完成并验收通过后30天内,投资人付至合同价款的95%,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述各项责任和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自2016年3月17日开工,同年8月26日竣工。竣工当日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原、被告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核定验收,各方一致评定为合格。至2017年8月25日,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5%的质保金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内一并支付。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支付工程款5,259,080元。根据被告港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对系争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争工程结算总金额最终审定价为8,399,903元。据此,两被告尚欠工程款3,140,823元(含5%的质保金)。2017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港务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验收及结算审价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港务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投资人,已付的5,259,080元工程款均由其支付;原告海江公司在签约时使用了案外人上海宝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水利公司”)的资质,原告本身并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两企业也均为独立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工程款结算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在评估结果上做相应调整,扣除应得利润;施工合同约定应对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因有被法院查封的3000吨钢材堆放占地约500平方米,施工时无法处理,在原告口头承诺钢材移除后便对场地进行硬化的情况下被告才在验收文件上敲章,但在钢材实际移除后,原告却拒绝继续硬化工作,被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该场地进行硬化,花费10万元,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2违约金所引用的合同条款系合同中针对全部违约责任的兜底条款,适用的违约情形范围并不明确,应按照针对延期付款的第12.3条款即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来计算违约责任;此外,施工实际竣工日为2016年8月26日,较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2016年6月26日已逾期,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故被告港务公司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海江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8,639.55元。
  被告长耕服务站答辩称:被告港务公司虽名为投资人,但实为发包人,长耕服务站并非实际发包人;长耕服务站系工程所在地长耕码头岸线的使用权人,因工程相关手续需要借用长耕服务站名义办理,出于好意,才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长耕服务站没有委托原告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合同的履行、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由原告海江公司和被告港务公司之间完成,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关于被告港务公司在本案中另行提起的反诉,被告长耕服务站在庭审中表示与其无关,放弃参与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海江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工程实际竣工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日的确有差,但延期是因被告增加工程量所致,双方并未就增加项另行签订合同,系通过签证单计算,最后由第三方据实审价得出总工程款。港务公司自工程完工至今从未主张过工程逾期,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海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港务公司(丙方、投资人)、被告长耕服务站(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码头的出租人,丙方为该码头的承租人及本合同标的的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乙方为施工单位,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某区南薀藻浜路XXX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总价款721万元。工程量按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蓝图或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套用定额标准主要采用上海市水利工程预算定额(2000),其他采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条款约定,承包范围或内容为:1、轨道加长50米;2、115*7渣土池1座;3、钢筋砼地坪12,000㎡;4、排水管道、排水沟880m;5、防汛墙加高200m。第四条质量标准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护岸、桥梁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并一次验收合格。专用条款第二条三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条款主要约定,发包人在开工前5天提供场地,开工前3天提供水电及办理进行施工场地所需证件和批件;承包人采购的所有材料,应当在材料运进现场前向发包人和投资人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环保认证书等品质合格证明以及安装使用技术资料,并应当进行必要的试验、测试、复检;否则,相关的材料不得使用,发包人或投资人发现使用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无论该材料是否质量合格,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第四条质量与验收条款主要约定,承包人向投资人出具总工期进度计划,发包人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方案、进度计划等组织施工,上述约定的事项变更的,三方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涉及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发包人和投资人到场验收等。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主要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21万元,(1)工程预付款:自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180,250元;相关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5%,即1,261,75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工程月进度款应根据监理、投资人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本工程月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监理、投资人方于该月25日确定,本工程月进度款按监理、投资人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本月度进度款的80%,同时投资人按照同比例扣除预付款。预付款分期扣除,直至预付款扣清为止。(3)本工程完工并验收通过后30天内,投资人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4)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到期后付清等。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和投资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人和投资人双方各提交2份竣工图。发包人和投资人双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表示同意后,承包人应在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发包人和投资人组织的验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若该工程通过发包人和投资人方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且达到约定的质量等级,则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视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办理全部交付工程手续,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和投资人等。第十二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主要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逾期完成工程进度,逾期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支付投资人本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2.3条约定,如投资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延误超过15日的,每延误一日,按工程款该期未付款部分价款的中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第12.5条约定,除上述违约责任约定外,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述各项责任和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再支付守约方赔偿金,按造成实际损失计算。除上述所列条款外,施工合同另就甲乙丙三方代表委派、施工条件、工程材料等内容及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
  2016年3月,被告长耕服务站(委托人)与案外人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被告港务公司(投资人)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委托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系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对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三方及相关方就工程进度召开协调会,其中签到表上有原、被告三方代表人员签字。
  2016年8月26日,宝某水利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长耕服务站(建设单位)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上海市水利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核定表》,评定系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经被告港务公司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关于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确定系争工程审定价为8,399,903元。在结算价确认单上,原告海江公司和被告港务公司分别在承发包方处盖章,被告长耕服务站未在该确认单上盖章。长耕服务站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上述结算价,相关工程价格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手中无工程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价资料内容不真实。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港务公司共计向原告海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259,08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海江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讨欠付工程款,两被告均已收到上述函件。目前系争工程由被告港务公司使用。
  另查明,经被告长耕服务站向上海市水务局申请,上海市水务局于2016年2月4日和3月17日向前者分别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系争工程建设方案。
  关于海江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海江公司在2018年8月3日的庭审中明确其无相关资质,并表示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其诉请2变更为参照施工合同第12.3条款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关于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场地硬化费用的问题,被告港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钢材堆放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10万元付款单据,证明因原告海江公司未对3000吨钢材所占用的500平方米地面进行硬化,港务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运走钢材后另行出资10万元委托第三方对路面进行了硬化,港务公司另表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地坪1200㎡施工项目包括钢筋堆放地块的场地硬化。原告海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施工合同中并未将该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没有对上述500平方米进行硬化,在计算合同总价时没有计入;包括钢材所占地面的场地硬化都属于工程增加项,工程增加部分均按照签证单来计算工程量;即便该硬化工作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第三方对全部工程据实进行了审定结算,故10万元不应在总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江公司与港务公司及长耕服务站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故本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港务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399,903元,该结算价已得到海江公司和港务公司的盖章认可,故应参照该结算价来确定工程总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259,080元,故被告港务公司仍应向原告海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40,823元。关于港务公司要求扣除应得利润、调整结算总价的意见,本院认为,海江公司无资质施工,港务公司在签约时即应知晓,且相关确认单上明确8,399,903元为“竣工结算确认价”,故港务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港务公司另关于因原告未对500平方米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在总价中应再扣除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港务公司验收合格且由第三方据实进行了造价审价,得出的最终结算价格亦得到港务公司确认,其要求另行扣除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条款自始就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港务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均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以8,399,903元总价确定时间即2017年11月18日的次日起算,至工程余款支付完毕日止。
  关于被告长耕服务站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长耕服务站应对港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无论施工合同还是监理合同均明确了长耕服务站的发包人地位,两份合同均对其包括监督管理在内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具有发包人身份确定无误,理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海江公司履行其发包人责任;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无论是工程立项还是施工进度协调直至最后的竣工验收,长耕服务站均全程参与,其中项目立项是由长耕服务站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施工进度协议会议纪要及验收核定表上均有其代表签字或公司盖章,表明长耕服务站对系争工程进度完全知晓并掌握,其自身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应当知晓港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对港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存在共同过错;最后,系争工程由港务公司实际投资使用,由长耕服务站申请获得水务管理部门的审批,后形成了三方施工合同,原告海江公司在签约时明知上述情况,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海江公司及港务公司之间结算,表明海江公司也认可港务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出资方地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长耕服务站参与了合同履行及其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应对港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责任范围,虽然长耕服务站未在审价确认单上签字亦不认可结算总价,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工程价格应由实际施工量来确定,目前无相反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8日的审核结算报告内容材料虚假或违反相关作业流程,故上述审核结算报告内容应对长耕服务站产生约束力,故其应对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于2016年3月15日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82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40,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34,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某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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