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丛俊,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与被告上海宝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宝山区宝山镇劳动服务所负担。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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