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销售合同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有效期限,本案就后续事宜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若就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弄XXX号XXX层西侧,而该地址系本市闵行区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钟益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