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方其铭。
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阳、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7,8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0,865.20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并偿付以107,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货后6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交付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均在发票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共计订货110,100元,尚欠原告107,800元未付,且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单1组、发票回执1组,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了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金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陶瓷涂料。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60日内付清到期全额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发货,并根据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00元未付,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0,865.20元,以及以107,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800元;
二、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865.20元,以及以107,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宜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9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卫平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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