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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A-547。
  法定代表人:吴冰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蔚国,总经理。
  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星村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新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东系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蔚国、泓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设备承租方向东系公司租赁集装箱正面吊一台,在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广祥路的经营场地使用,泓铭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为东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三方商定由泓铭公司提供租赁期间的售后服务保障。2015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东系公司设备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合同约定该笔押金应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退还。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东系公司签订《三一正面吊租赁合同》,原告作为设备承租方向东系公司租赁前述《租赁合同》项下同一台设备,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止。在2015年《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因设备买卖事宜发生纠纷且进行诉讼,东系公司因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在合同到期后扣留设备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原告因与东系公司屡次沟通无果,向泓铭公司提出垫付要求亦遭到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东系公司返还原告《租赁合同》设备押金35万元;2、东系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东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泓铭公司对东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东系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返还《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押金35万元,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东系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利息和律师费并非东系公司导致的支出;对于和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已向其支付设备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亦确认2015年的租赁合同确已到期;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已与原告沟通过,原告口头同意东系公司不承担利息和律师费,且原告同意支付设备维修费用(设备维修费的发票已经开具给原告),故返还原告押金35万元。
  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2015年5月31日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且泓铭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泓铭公司只负责设备服务保障,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知晓此事。泓铭公司不清楚原告和东系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履约、违约情况,押金的收取、返还均发生在原告和东系公司之间,况且东系公司已经提出原告违约的抗辩,因此原告要求泓铭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泓铭公司系就东系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东系公司不认可其义务,泓铭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泓铭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和律师费,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2015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对涉案设备未予妥善保管,使设备遭到不明原因破坏,东系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为此要求判令原告赔偿东系公司设备维修费9,300元。
  针对被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设备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不确认是原告的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东系公司作为出租方、泓铭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SM《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型为SRSC45C30正面吊;东系公司负责正面吊的每次维修及例行保养工作;正面吊保养及维修所涉及的配件及润滑油品、液压油品、轮胎均由东系公司负责提供;东系公司确保租赁期间该设备关键部件处于安全状态下,并承担设备性能的安全责任……;泓铭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东系公司的合同义务、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如被告未履行或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原告可直接向泓铭公司提出索赔,泓铭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的索赔要求时,先予赔偿;自合同签订起原告付给东系公司设备押金35万元……合同到期后,东系公司一次性把押金退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东系公司、泓铭公司均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东系公司支付设备押金35万元。
  同日,东系公司与泓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SM《租赁合同》,东系公司向泓铭公司采购一台三一正面吊,租赁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由泓铭公司为东系公司提供担保,以保障设备的正常使用。经泓铭公司与东系公司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泓铭公司只承担泓铭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和三一集团服务承诺内的服务保障,此外产生的任何费用(包含停机费用)由东系公司自己承担,且泓铭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泓铭公司提出的任何索赔、配件需求,东系公司承诺无条件当月支付相关费用(特殊情况经泓铭公司同意2个月内支付)给泓铭公司。
  2017年11月4日,东系公司就厂房内吊机受损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报警。
  2018年7月1日,东系公司向原告发出《三一正面吊租赁合同结束事宜》函件,载明:自2015年6月租赁给原告的正面吊于2018年5月租赁结束;于2017年11月初吊具内部的油管及天线脱落……要求支付修理费用:9,300元后面、侧面等碰坏多个地方……如由本公司处理,本公司处理费用:6,000元……等等。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东系公司发出《答复函》,载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止;2018年5月2日,原告作为设备承租方与东系公司又签署了《三一正面吊租赁合同》一份,期限至2021年7月止,这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标的为同一台设备,因此在前一份合同三方到期后,原告对该设备仍然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关于2017年11月初油管电线脱落一事,来函要求原告赔偿9,300元,鉴于东系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警方出具调查结论前,暂无法答复并给予东系公司赔偿……等等。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
  2018年11月19日,东系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押金3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编号XXXXXXXXXXXXXSM《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往来函件、同城转账/费用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沪0115民初211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对于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节事实并无争议,则该合同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到期,东系公司应于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将设备押金35万元退还原告。现东系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将该35万元退予原告,显属逾期。原告据此要求东系公司赔偿于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占用该笔资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对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对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延后一个月,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由于东系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9日付款,故当日不应计算利息,本院对于该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调整为东系公司付款日的前一日即同年11月18日。因此,自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东系公司应偿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35万元*4.35%*140天/360天=5,920.83元。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东系公司负担律师费及泓铭公司对东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直接载明律师费应由东系公司承担的文字表述,但在泓铭公司的担保义务中明确约定包括损害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可直接向泓铭公司提出索赔,泓铭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的索赔要求时先予赔偿。担保义务作为合同的从债务,系对合同主债务的担保,则可以合理推知,主债务人东系公司的债务范围中亦包含损害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主张东系公司向其支付其业已对外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明确了泓铭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东系公司的合同义务、损害赔偿、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泓铭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东系公司之间的设备押金支付、退还情况不清楚,且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和律师费,并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已明确东系公司负有返还设备押金的义务,则因东系公司逾期返还设备押金而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赔偿处于泓铭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泓铭公司针对保证范围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泓铭公司另辩称,原告知晓其与东系公司之间另有补充协议免除其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等免除连带责任的约定仅在东系公司与泓铭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泓铭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系公司追偿,至于泓铭公司与东系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及其具体内容,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涉。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泓铭公司对东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中,东系公司以原告在承租期间未妥善管理系争设备导致设备损坏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一方面,系争《租赁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另一方面,东系公司虽然已就设备受损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任何调查结论,系争设备受损原因尚不明确,无证据表明系原告过错导致东系公司损失的产生;此外,东系公司虽数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但先后几次提出的费用金额均不统一,其向法庭提交的清单与发票金额亦与其诉请金额不相符合。庭审中,东系公司称其于本案首次开庭后与原告有过沟通,原告曾承诺向其支付维修费,但并无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东系公司要求原告支付9,30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东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20.8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系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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