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维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敏。
原告上海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邦公司)与被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大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华物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1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定邦公司接受大华物业的委托,承接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039弄、1885弄、1895弄康泰新城小区渗漏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至2015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上海市宝山区康泰新城业主委员会(康泰新城业委会)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30,117元,大华物业一直拖欠不付,故定邦公司起诉至本院。
原告定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支票领用申请单、康泰新城小区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16,064元,证明定邦公司与康泰新城业委会确认第一笔工程款116,064元;
2、2015年度康泰新城渗漏水维修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33份,证明第一笔工程款116,064元的构成,共有1039弄1号702室等33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有康泰新城业委会盖章确认;
3、支票领用申请单、康泰新城小区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4,053元,证明定邦公司与康泰新城业委会确认第二笔工程款14,053元;
4、工程竣工验收表2份,证明第二笔工程款14,053元的构成,系1885弄38号601室、602室2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有康泰新城业委会盖章确认;
5、维修服务回执6份,证明定邦公司维修完毕后进行的回访记录,业主表示满意。
被告大华物业辩称,当时大华物业是康泰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1月撤离该小区。对工程事实无异议,系争工程款应当从业主的维修基金支出,应由康泰新城业委会从维修基金内支出并直接支付给定邦公司,故定邦公司应向康泰新城业委会索要该笔工程款。
被告大华物业对原告定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华物业原系康泰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8至11月,定邦公司根据大华物业的委托,对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039弄、1885弄、1895弄康泰新城小区内的渗漏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35个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造价共计130,117元,由康泰新城业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表、支票领用申请单、康泰新城小区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并由定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大华物业未向定邦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定邦公司根据大华物业的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在大华物业与定邦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并履行。大华物业认为应由康泰新城业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康泰新城业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表、支票领用申请单、康泰新城小区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本院据此认定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经业委会确认,故定邦公司要求大华物业支付工程款130,1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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