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定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沪0107民初1975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展特许经营并非一定要求提供注册商标。本案中,上诉人系以其专有技术及企业标志作为经营资源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在加盟期间主要用到的也是上诉人提供的该经营资源,上诉人提供的尚处于注册状态的商标仅作门头使用,并非合同项下的主给付内容,被上诉人在实际经营中也没有因商标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其不能正常营业,且该商标也已经于2018年7月核准注册,故上诉人将尚处于注册状态的商标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令人难以信服。2.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意被上诉人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述其当时退货是因为货物口味原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定全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围绕“游不走的鱼”品牌进行的特许经营,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对该品牌系注册商标的信任而与上诉人合作。但在签约时至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实际取得上述商标的权利,且也未如实、全面向被上诉人披露信息,致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并决定加盟,且在经营中造成严重亏损。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也违背了签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系基于上述理由通过律师发函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是仅仅因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物料,被上诉人对货物口味提出异议也表明上诉人提供的物料在经营中达不到一般消费者的口味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定全公司返还刘某加盟费人民币4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定全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审理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定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29日,刘某(乙方)与定全公司(甲方)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游不走的鱼”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品牌VI视觉形象系统、经营管理模式及配方技术等,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区域和时间内使用“游不走的鱼”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授权乙方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县开设白金店,合同有效期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49,800元,合同一经履行,除非甲方存在违约行为,否则甲方不予退款;开业前,甲方指导协助乙方在甲方所在地进行培训,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市场督导服务人员对乙方进行专业指导,协助乙方解决运营中的问题,制定促销方略及实施方案、新品开发等措施,支持乙方经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及无正当理由侵犯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乙方权利的,为甲方违约;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协议终止或乙方提出解约,乙方所付一切费用甲方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在定全公司开具的《游不走的鱼白金店赠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有以下20项物品:1.煮面炉1台;2.电磁炉6个头;3.多格配料盒2个;4.冷藏冰箱1.5米1台;5.冷冻冰箱1.5米1台;6.煮锅6个;7.汤锅1个;8.炒锅1个;9.菜刀2把;10.菜板2块;11.食品夹2个;12.过滤网2个;13.剪刀2把;14.不锈钢食品盒6个;15.小电子秤2台;16.量杯500ml2个;17.锅铲1个;18.洗菜筐6个;19.保鲜盒5个;20.鸡蛋分离器2个。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49,800元。
签约后,刘某租赁店铺进行装修后开业,曾向定全公司进货,后与定全公司发生争执,定全公司同意刘某退货(蕃鱼茄等12种物料)价值8,606元,定全公司收货后承诺于2018年5月13日(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2018年5月11日)前向刘某支付8,606元,刘某收到该款。
2018年5月13日,刘某委托律师向定全公司发律师函,收件地址为定全公司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主要内容为:定全公司在签约时未披露并不具备注册商标使用权,委托人刘某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缴纳的合同款49,800元未果,望定全公司7日内与委托人协商退款事宜,逾期委托人将提起诉讼。
定全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7月11日申请“游不走的鱼”第43类(餐饮住宿)商标,同年7月29日与刘某签订合同,至今未取得“游不走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审理中,刘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基于涉案合同从定全公司处取得的20项物品因已使用,无法返还,愿意折价8,000元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特许人须如实、全面向被特许人披露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经营模式、商业规模等信息,使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判断投资风险,预测经营收益,防止商业欺诈。本案系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定全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将商标“游不走的鱼”刚提交申请注册的当月,即与刘某签订合同吸收刘某加盟,且隐瞒其商标权利的真实情况,在合同条款中标注为“注册商标”,造成刘某基于错误判断决定加盟。定全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亦违反了合同第九条定全公司作为甲方的义务,显属根本违约,刘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且履约过程中定全公司同意刘某返还物料、向刘某退还相应货款,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视为经协商同意刘某解除双方合同要求。鉴于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定全公司,定全公司应全额返还刘某缴纳的许可使用费即所谓的技术服务费,刘某因合同取得的20项物品,也应全部退还。鉴于物品已被实际使用,这些物品当初也没有标注品牌及价格,刘某自愿折价补偿,其提出的金额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定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4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刘某负担180元,定全公司负担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定全公司2017年7月11日在第43类上申请的“游不走的鱼”商标,已经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快餐馆、自助餐、餐厅、餐馆、饭店等。一审法院关于定全公司“至今未取得‘游不走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即定全公司)的义务9.1甲方许可乙方(即刘某)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区域和时间内使用“游不走的鱼”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9.5甲方有义务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承诺。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刘某开设的店铺已经于2018年5月关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定全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是否有误,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定全公司作为特许人,在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涉案合同时,将其虽已提交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游不走的鱼”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却在合同中将该商标注明为“注册商标”,造成被上诉人基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信任错误判断投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并对之后涉案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且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停止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在扣除被上诉人已使用物品的相关价款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由上诉人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何 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