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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明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安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唯、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2,188.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是原告的货主。2013年9月15日,原告受货主委托将一批货物自沈阳运至上海,车辆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500M处发生追尾,导致车辆起火,造成车上货物严重毁损,损失合计2,913,542.59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此辩称:一、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5日,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材料,直至2015年1月被告关闭案件,原告或被保险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之货主,原告仅是投保人,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因此不具有保险索赔权利;三、即便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数量及损失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的答辩,于2018年5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2,188.33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是原告的货主。2013年9月15日,原告受货主委托将一批货物自沈阳运至上海,车辆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500M处发生追尾,导致车辆起火,造成车上货物严重毁损,损失合计2,913,542.5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主体资格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及投保人的缺乏经验,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对重要内容并无相应约定,原告一直误以为自己是被保险人,对标的物性质和履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原告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赔偿损失。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首先,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约定投保人系原告,被保险人系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实际货主,该规定符合保险法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系原告为实际货主购买的保险,是原告拓展业务的推销方式,没有显失公平,原告作为专业物流公司,明知自己不是货主,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人,其知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货主的授权委托书或通知货主行使索赔权,但直至被告2015年结案,原告也未提出,故可以认为原告已知道撤销事由,故按照“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也已消灭;最后,即使涉案合同因存在误解而撤销,也是基于原告自身的误解,系其自身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及货物运输保险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2013年9月15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号辽C2XXXX(沪D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2013年11月21日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事故导致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价值。
  4、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2013年8月13日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报价单及2013年9月16日上海闵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2013年8月14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24日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及2013年10月22日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2013年11月11日沈阳辽石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3年11月5日沈阳辽石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原告与沈阳市沈东交通运输信息站的运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及2013年11月5日沈阳市沈东交通运输信息站向原告发出的索赔书、案外人沈阳市飞达化工油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斯瑞文特种油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17日沈阳市飞达化工油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6日沈阳市飞达化工油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明细表、2013年10月27日沈阳市飞达化工油品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东交通运输信息站发出的索赔函、2013年11月5日沈阳市沈东交通运输信息站向原告发出的索赔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莫斯科总统服务中心货代索赔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2013年9月22日上海中心工程不锈钢件报价单及装箱、发运单、2013年10月2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全玻璃幕墙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沈阳东冶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返工费用核算、2013年12月28日沈阳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2013年12月11日沈阳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和沈阳东冶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书;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上海恐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千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索赔函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通辽市兴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通辽市兴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运输协议书、证明、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和通辽市兴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确认函、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申请;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抚顺市天和地板厂销售产品内部发票2份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开具的编号XXXXXXXXXX的运单、沈阳市康盛配货站和沈阳创新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沈阳创新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发货数量清单、货物签收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22日沈阳市康盛配货站发给原告的索赔函、2013年10月22日沈阳创新合金有限公司发给沈阳康盛物流公司的索赔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事故导致的车载的11笔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价值、受损金额及相关的赔偿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709号民事判决书、扣款证明,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货物损失,且原告已就货损进行了实际赔偿。
  6、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律师函的百世快递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实际货主,也就是并非原告,且保单最高限额是每一承载工具300万,超过应履行说明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未通知,则保险人将按比例赔付,原告承诺次月申报上一运输月的货物量,如未申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实际并未履行申报义务,原告索赔还应提供全部正本文件,并且货物应由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专业承运人运输,按保单,被告享有损失金额的10%或5,000元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鉴定价值明细不详,无鉴定依据材料,且鉴定结果和所附的订单、运单、报价单冲突;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函,原告是否实际寄出不详,即便原告是于2017年6月16日寄出,也已过诉讼时效,各货主的诉讼时效计算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原告的损失确定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确定是基于运输合同,同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确定的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委托的上海真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XXXXXXXX车辆运输途中百货货物火灾案最终报告》,证明公估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后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其他索赔请求,且原告报告保险事故后仅仅主张了16票货物,索赔金额是707,499.14元,即便原告所有证据属实,公估报告定损价值也是634,118.03元,残值为8万元;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的部分材料,并对相关损失作出了认定,也同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过被告收到了材料及核实的损失金额,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货主的授权委托和履行申报义务,所以被告认为保单责任不成立,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被货主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这笔损失从未告知过被告,该份公估报告所涉及的货损和原告被货主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是两批货物。
  2、2013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的保险赔款总明细表、发货日报及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的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即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仅为707,499.34元,并未包括生效判决确认的尼康相机这票货物。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承诺会申报运输的清单,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未申报,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多处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及处理本案事故,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与原告索赔金额在排除掉尼康相机这一批货物后是一致的,原告确认该份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及残值处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对报案形式进行确认,所以原告不存在未申报的情形,公估报告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但是直到2018年3月20日被告才将该公估报告提交法庭,之前均未向原告告知及送达过该公估报告;对证据2中索赔明细表无异议,而发货日报、查勘记录等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发货日报的内容存有不清楚或未知的情况,日报中的货物内容与实际车载数量及内容都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保单的承运范围应当以实际装载的货物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嘉证经字第727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沟通过程不仅包括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沟通邮件,还包括本案发生之前涉案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另一起保险事故的理赔沟通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之前发生的另一起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的沟通情况,说明被告是将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对待的,公证书的第44、45、46页确认书上的内容明确载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确认原告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这几份材料是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之后回寄给公估公司的。
  2、2017年6月16日邮寄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的百世快递的运单记录、新拆封的百世快递邮件及内附律师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主张相应权利,寄送的地址就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后该函不知何故被退回。
  3、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员王长海的驾驶证信息,证明王长海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124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第1-124页的公估公司与本案的公估公司不是同一家公估公司,第44-46页的确认书是原告方盖章出具的文件,由于原告是作为投保人负责签订的保单并处理案件理赔,其代货主接收保险理赔款,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即是被保险人,此外该案件的理赔方式并不能约束被告之后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变更诉请之后主张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宜;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快递,快递的网上查询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寄送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鉴于投保人(即原告)向保险人(即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了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1),其上记载:被保险人为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货主,起运日期2012年11月2日,运输工具及方式卡车,运输路线中国境内(自/至港澳台运输除外),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货价加运杂费,货物名称为机器设备、百货等,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金额6,500万元,保险费65,000元,并特别约定: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2、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本保险公司,报案电话XXXXXXXXXX;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化工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5、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6、具体详情详见货物运输报价单;7、每个承载工具限额300万元,如超过应在货物装运前3-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比例赔付;8、无其它特别约定。
  被告出具的《货物运输报价单》上记载:险别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被保险人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货主;投保人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北京时间);被保险货物机器设备、日用百货、化工原料、汽车配件、建工建材等;价值基础发票价值;最高限额每个承载工具限额300万元,如超过应在货物装运前3-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比例赔付;扩展条款中放弃追偿条款为放弃对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偿。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开具了发票一份,记载原告就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1项下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了保险费65,000元。
  二、2013年9月15日14时00分许,王长海驾驶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曹跃冲驾驶的鲁VJXXXX/鲁VJXXX挂机动车追尾碰撞,导致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乘车人娄超甩出车外,造成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乘车人娄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长海受伤,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及其所载部分货物起火燃烧,鲁VJXXX挂机动车后尾部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
  事故车辆牌号沪D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原告所有。
  三、2013年11月21日,事发地公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的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项目为辽C2XXXX/沪DFXXX挂货物损失车载,经现场勘验,结合事故车损失状况,确定该车于评估基准日造成货物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肆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鉴证结论没有异议,但该鉴证结论中未包含(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仅是对车载其余16票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就该鉴证结论包含的货物损失1,064,764.34元,原告对外实际赔偿金额仅为707,499.34元,本案中就该部分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也是按照707,499.34元扣除免赔额10%后的金额636,749.40元。被告认可该鉴证结论中认定的16票车载货物发生损失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报案时也仅对该16票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主张,提出的索赔金额为707,499.14元,被告委托的真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出具的《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XXXXXXXX车辆运输途中百货货物火灾案最终报告》定损金额为634,118.03元,残值金额为8万元,因此16票货物货损的金额应按公告报告认定。
  四、2016年9月1日,本院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诉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将一批照相机及镜头等产品从沈阳运至上海,日通公司遂委托上海新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承运,新辉公司承接业务后转委托给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运,该单货物运输工具为王长海驾驶的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该车于2013年9月15日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乘车人娄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长海受伤,辽C2XXXX/沪DFXXX挂机动车及其所载部分货物起火燃烧;因新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投保了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11月17日新辉公司和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依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达成了《承运人责任险理赔协议》,双方同意事故最终造成的货物价值损失2,595,345元扣除保险免赔额15%后为2,206,043.25元(含残值255,063.65元);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将全部货损赔款支付给日通公司,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取得相应残值,且新辉公司在收到赔偿后将相关法律权益转让给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判决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1,950,979.6元(已扣残值255,063.65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0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8日,因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扣划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银行存款2,206,043.2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07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涉案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仅是本案被告认可并评估的16票车载货物,还应包含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尼康相机等货物毁损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实际赔付2,206,043.25元中包含了货损赔偿款1,950,979.6元,逾期付款利息227,704.65元及(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案件诉讼费用中由本案原告承担的27,359元,本案中就该部分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也是按照2,206,043.25元扣除免赔额10%后的金额1,985,438.93元。被告认为原告事前就运输尼康相机等贵重物品未按照约定提前申报,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报理赔时提出的16票货物的索赔金额707,499.14元中也未包含尼康相机毁损的损失,因此被告不认可尼康相机在涉案事故中毁损的事实及相应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造成确信该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等。就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具体体现及进一步的延伸。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匹配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承运人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作出告知和说明。结合涉案保险《货物运输报价单》中扩展条款明确记载的“放弃对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偿”的条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货主利益投保。然而,目前原告损失之所以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特别是在货主另行投保货物运输险,货主之保险公司赔付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原告无法以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放弃追偿的约定抗辩货主之保险公司的索赔。如被告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及货主另行投保对赔偿的影响,原告从理性角度出发,几无可能缔结涉案保险合同。被告在本案中从未就其已向原告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货主另行投保之理赔风险进行举证,结合对被告的专业能力要求,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该重大事项不予告知及说明存在过错,被告之不作为严重影响原告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原告和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辩称,本院认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最初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请求权基础仍是基于涉案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后因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庭审中提出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适格主体的抗辩,原告才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变更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本院认为,由此可见,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2018年3月20日,而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即履行利益。保险人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导致投保人错误投保的,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亦存在过错的,保险人可依据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车载除尼康相机以外的16票货物发生损毁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就该16票货物的货损金额持有争议,依据事发地公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的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可以确定16票货物的损失价格为1,064,764.34元。现原告根据实际赔偿情况主张707,499.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尼康相机是否毁损于涉案事故持有争议,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07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尼康相机也系本案原告承运之货物且毁损于涉案事故之中,原告为此向货主之保险公司赔偿1,950,97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尼康相机赔偿款1,950,979.6元属于涉案事故引发的货损,应纳入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至于原告因履行上述两份判决而向货主之保险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27,704.65元及因该起诉讼引发的诉讼费27,359元,系原告个人行为造成,且并非涉案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因涉案事故引发的实际损失合计2,658,478.94元。若涉案保险正常理赔,扣除1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392,631元,即为原告通过免于追偿条款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然而,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物流公司,其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且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个承载工具限额300万元,如超过应在货物装运前3-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比例赔付”,涉案事故发生时根据定损情况可以看出车载货物价值为3,660,109.34元,已超过需申报的限额300万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及实际承运人,在其未告知货主投保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形下,理应承担此项通知义务,但其却未能如约申报。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损失2,392,631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半负担,即原告自行负担经济损失1,196,31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3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6,315.5元。
  三、对原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7元(原告已预缴),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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