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松,男。
被告: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六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诉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懿公司)、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被告家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松、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及申请庭外和解各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2,565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4,259,308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73,256.50元(质保金)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按每月11,400元(共3人,每人每月3,800元)支付现场保护费至现场人员撤离之日止,从2011年6月8日暂计至2019年4月7日为1,07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懿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家懿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康复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716,365元,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展到总工程的40%时,家懿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左右,即257,454.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家懿公司即付75%工程款,即1,287,273.75元,尾款10%即171,636.5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支付。
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增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同址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121,700元,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展到总工程的40%时,家懿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左右,即468,2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家懿公司即付75%工程款,即2,341,275元,尾款10%即312,17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在家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完成大部分合同约定工程。2011年6月7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确认验收并确认未完工作量应扣款105,500元。次日,家懿公司发出现场保护通知书,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保证绿化成活率,保护施工现场设备,为此原告派了3个人去保护现场,每人每月3,8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家懿公司进行结算,但家懿公司一直以协商为由未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3日、2017年10月26日向家懿公司发函催款,至起诉日,原告完成工程价值4,732,565元,应收维护保管费1,071,600元。
另原告了解到,2009年2月5日,汇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家懿公司办理上南路XXX号综合楼相关房产鉴定及产权事宜。2009年11月18日,汇海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南路XXX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同意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宇公司)与第三方经营,租期10年,可续租10年。2009年11月19日,家懿公司与剑宇公司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家懿公司并予以改建老年公寓康复院。2018年,汇海公司起诉家懿公司排除妨碍,收回涉讼房产,原告施工成果全部归汇海公司所有和使用。
原告认为,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为两被告共同享有,家懿公司为合同之债,但施工成果对汇海公司而言为合同利益承受人,汇海公司应当在其取得利益范围内(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家懿公司辩称,确认工程施工、结算及现场维护事实,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对现场保护费亦无异议。因汇海公司办不出产证,康复院开不出来,后面的投资也就进不来,故家懿公司无力支付。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海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剑宇公司,剑宇公司转租给家懿公司,且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投入、改建都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汇海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家懿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与汇海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汇海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
2008年3月8日,被告汇海公司与案外人剑宇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汇海公司将上南路XXX号的房屋5100平方米,附属场地面积11000平方米出租给剑宇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建材加工及出售和宾馆等,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09年11月19日,剑宇公司与被告家懿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剑宇公司将上南路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出租给家懿公司使用,租赁用途宾馆、娱乐、老年公寓、康复院,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到期可续租10年,租赁房屋之年度租金为139万元。
2010年5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家懿公司(甲方)先后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增加工程合同》,其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康复院园林景观工程,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工程造价为1,716,365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40%时,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左右,即257,454.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75%工程款,即1,287,273.75元;尾款10%即171,636.5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以后支付。《增加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上述同址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审批管理部门的对接,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5日。工程造价为3,121,700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展到总工程的40%时,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左右,即468,2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75%工程款,即2,341,275元;尾款10%即312,17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以后支付。另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若因甲方资金存在困难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上南路XXX号康复院的股份转让,以每股40万元抵扣工程款(康复院的投资以4,000万元100股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6月7日,家懿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经家懿公司验收,原告完成的园林工程及补充合同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与家懿公司签署《上南路XXX号园林景观工程未完成工作量》,内容为:一、喷泉管线(防水电缆)未穿电缆线,扣金额1万元。二、未铺设植草砖及种马尼拉草及高杨木草,扣金额2万元。三、透水砖道路及广场施工只进材料没有施工,扣金额40,500元。四、六角木亭只做基础,未做木结构,扣金额35,000元。以上未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105,500元。次日,家懿公司向原告发出保护现场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上南路XXX号业主汇海公司,因办证遇到困难,房屋暂时不能使用,原定的投资人投入的费用,暂时无法到位,我公司保证会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但是,绿化要保证存活率,维护保养配套工程的完整,请务必加强维护与保护,直至办出相关证照,大楼投入使用,如出现问题,我公司将扣除相关损失费用。
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家懿公司签署《上南路XXX号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单》《上南路XXX号增加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已完成园林工程量结算价为1,610,865元,增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121,700元。两项合计4,732,565元。
2011年12月4日,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6日、2017年10月29日,原告先后四次向家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家懿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包括现场3个人的养护、维护、保管费,每人每月工资3,800元。
2018年5月3日,汇海公司以家懿公司在与剑宇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搬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家懿公司搬离上南路XXX号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后,家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家懿公司撤回上诉。该案执行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沪0115执异824号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沪01执复1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中查明:利害关系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周宏良系家懿公司股东。
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办证、租赁事宜,汇海公司向家懿公司提供了证明、委托书、申请报告等材料,其中2009年2月5日,汇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家懿公司办理上南路XXX号办公综合楼相关房屋鉴定及产权事宜。2009年3月20日,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南汇康桥康复院房屋抗震鉴定报告》。
经原告与家懿公司确认,2010年12月30日,家懿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双方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汇海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租赁残值应由出租人补偿给承租人;汇海公司是工程实际权利人(建设方),但其没有支付过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原告、家懿公司称,家懿公司代理人马云松原系家懿公司股东,因马云松欠周宏良他处工程款,故马云松将股权质押给了周宏良,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马云松已还清欠款,因家懿公司其中一名股东找不到,故尚未办理股权恢复。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增加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南汇康桥康复院房屋抗震鉴定报告》、结算材料、保护现场通知书、催款通知、委托书、证明、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家懿公司提供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无汇海公司印章,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家懿公司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经家懿公司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家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欠款应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5万元工程款。另外,原告根据家懿公司的要求,在工程完工后对施工工程进行养护、维护、保管,对此家懿公司亦予确认,原告要求家懿公司支付保护现场费用(即养护、维护、保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维护、养护时间、人数的不确定性,该项费用本案暂判决至作出一审判决时止。本案争议焦点是汇海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基于租赁用途需要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根据其与家懿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合同,均明确反映发包人、付款人为家懿公司,原告认为汇海公司为房屋产权人或工程利益承受人,将其等同于发包人或建设投资方,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汇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告与家懿公司系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家懿公司系从剑宇公司处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与汇海公司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汇海公司为出租主体且同意其改造施工为由,要求汇海公司补偿装修残值,没有合同依据。基于以上二点,原告要求汇海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2,565元。
二、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共两笔:1、以4,214,308.5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2、以4,682,56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1,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保护现场费。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9元,减半收取计26,214.50元,由原告上海宏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0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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