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每月5,8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并返还沪HZXXXX车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1,866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照每月5,800元计算);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使用费11,48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按照每月4,2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HZXXXX黑色荣威550车辆一台,租赁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租金每月5,8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合同同时载明“本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车辆的,本合同按月续延”。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11月8日,后续租金拒不支付,亦不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缴纳罚款10,000元并提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扣押决定书》,证明因被告非法营运导致车辆被扣押,原告试图去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提车、代缴罚款,但该部门表示需要被告本人来处理,故车辆至开庭时还未被提回来。
被告付某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7年8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的沪HZXXXX车辆是“跑滴滴”的,车辆被交管查到后,与原告公司的车管联系并将《扣押决定书》寄给原告,公司车管说等处理好后会打电话给他,但原告公司的车管至今也没有与他联系。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扣押后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车后租金免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及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其中行驶证载明车牌号沪HZXXXX,所有人上海某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是原告从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并按每月4,200元支付租金。
2、业务受理单及交通罚没收入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提车并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10,000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将上述两份证据副本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HZXXXX黑色荣威550车辆一台,租赁期限30天为一个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延4天),租车费用按月结算,每月租车费为5,8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风险保证金,先付后用。合同第二条第3项载明“本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车辆的,本合同按月续延”。合同第五条第14项载明“乙方按照租赁车辆的性能使用车辆,不得承载与租赁车辆用途不相符的运输任务;不得参与竞速活动。如乙方违背用车规定而造成租赁车辆损失或造成事故,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第五条第16项载明“租赁期内,若乙方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用途的,则由此引起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和租金17,40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付某某因“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沪HZXXXX车辆被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扣押。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陪同下一起去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接受行政处罚,原告代被告缴纳行政罚款10,000元后收回车辆。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月租费用为4,200元/月,并提供了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78,400元的收据。关于被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租金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2018年9月27日解除,结合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向双方寄送受理和应诉材料,故本院确定解除合同之日为2018年9月27日。被告从2017年11月9日起拖欠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应付10个月零20天租金为61,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剩余欠租51,866元。至于2018年9月27日之后被告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原告同意按4,2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被告应付2个月零22天车辆使用费为11,480元。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4项“乙方按照租赁车辆的性能使用车辆,不得承载与租赁车辆用途不相符的运输任务”及第16项“租赁期内,若乙方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用途的,则由此引起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所租赁的车辆并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使用性质,因被告的非法营运行为导致车辆被扣,故扣车期间的租金和车辆使用费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扣押后的租金,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车辆租赁期间,因被告的非法营运行为导致车辆被扣,被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行政罚款1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理应将该笔钱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使用费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欠租金51,866元;
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收回车辆止的车辆使用费11,480元;
四、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行政罚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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