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宏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观奇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窦怀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宏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梭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观奇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将包含验证、安装及买卖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定性为单纯的验证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错将未达付款条件的不完全履行认定为已达到付款条件。观奇公司未按约完成交付气动夹爪、辅助工具以及现场安装调试等义务,宏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宏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咖啡手工制作的全套设备、工具、原材料、视频,观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利用其自有的机器人,根据宏梭公司的要求,对整个工作区域进行布局设计、抓具设计、电控部分的集成调试,最终完成整套设备的集成与调试工作,以检验机器人能否完成整个咖啡的制作过程。原审法院根据系争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往来邮件等,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定性并无不当。现观奇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为宏梭公司开展了一系列验证工作,并告知了验证结果,宏梭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宏梭公司主张系争合同为混合合同、观奇公司应当在验证完成后将自动咖啡机安装到宏梭公司处,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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