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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
  原告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前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时,被告要求支付的货款直接汇在杭州热联汉佳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由于双方是合作多年的关系,所以原告按照以往的操作直接汇至被告的账户,由于被告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了,所以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进行核对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热联汉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将一笔50,000元的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被告取得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钢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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