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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与被告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告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六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玛某公司支付服务费322,000元;2.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玛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4.玛某公司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5,890元;5.诉讼费由玛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宏原公司与玛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爱卫大数据洞察项目合作协议》,由宏原公司通过大数据洞察HIV检测市场现状及人群特点,为玛某公司2018年的品牌营销策略提供优化建议的服务。该协议约定:项目服务总金额460,000元,玛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38,000元、于宏原公司提交服务成果后付清剩余322,000元;项目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履行地点为上海;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玛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了预付款138,000元,宏原公司组成工作团队开展工作,双方保持紧密沟通和合作,努力推进项目进度。2017年12月25日,宏原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向玛某公司提交《玛某生物-爱卫大数据洞察报告-Final》。但是,玛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322,000元。宏原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于2018年6月26日发函催款,但玛某公司仍未予付款,宏原公司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进行证据保全。
  玛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宏原公司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2017年11月28日,玛某公司确实支付过预付款。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协议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但是,宏原公司并未提交工作成果,也没有验收合格证明,宏原公司违约在先。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宏原公司提交成果并验收合格,本案中,玛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付款,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预付款,玛某公司将另案向宏原公司主张。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玛某公司为HIV相关检测产品的营销,欲调查市场现状及人群特点,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龚某某通过微信与宏原公司接洽,提出玛某公司的工作要求。2017年10月23日,宏原公司向龚某某发送了报价后,龚某某确认报价,要求宏原公司给方案和时间。之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一步磋商。2017年10月30日,宏原公司通过微信向龚某某发送了初拟的合同。2017年11月1日,宏原公司调整报价后,龚某某确认合同其他部分没有问题。2017年11月7日,龚某某称等资金审批了才能走合同流程。2017年11月15日,龚某某确认收到合同,并称正在走审批和盖章流程,确认最迟下周初向宏原公司寄出。2017年11月15日,宏原公司询问何时开具预付款发票,龚某某予以回复。2017年11月16日,龚某某称合同已经寄出。
  上述合同即《爱卫大数据洞察项目合作协议》,玛某公司为甲方、宏原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希望通过大数据洞察HIV检测市场现状及人群特点,为其2018年的品牌营销策略提供优化建议,乙方具有提供该协议服务的能力、经营范围和专长,向甲方提供协议服务;协议起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协议为甲方与乙方就该协议所涉及的事项之完整合约,双方同意,乙方提供该次协议服务将由双方签署的针对该次协议服务的工作一览表(见该协议附件一)所确定,工作一览表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构成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依照上述规定生效的工作一览表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确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某次协议服务相关实施细节以及时间要求之文件;在乙方完全、适当地履行了所有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了所有符合该协议要求的协议服务并提交了相应的服务成果,并遵守该协议项下所有承诺与保证的前提下,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按照约定的服务费以及支付进度和方式向乙方付款;该项目服务总金额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预付给乙方总金额30%的费用,即138,000元,完成生效工作一览表项下相应的协议服务并提交了服务成果后,再付清余下70%的费用,即322,000元;乙方与甲方确认开票金额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任何乙方不履行其在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和义务,亦构成该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该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和承担该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外,还应赔偿、补偿和承担另一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另一方因违约的违约行为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或者被有权政府或司法部门要求承担的责任、费用、赔偿、罚款等)、损失、损害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如果依照该协议或者该协议使用之法律的规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补偿和承担的责任和损害应限于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违约方因其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部分;等等。附件一《工作一览表》约定:项目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服务地点为上海;洞察项目报价为数据使用90,000元、技术服务3人120,000元、项目分析3人220,000元、项目管理2人30,000元,合计460,000元;合同签订后,需预付含税总额30%的预付款,项目结束后,再付清余下70%的费用;等等。玛某公司、宏原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7年11月20日,宏原公司向龚某某确认了预付款开票事宜,当日,宏原公司开具总额为1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28日,玛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宏原公司付款138,000元,付款回单的摘要部分记载为服务费。
  2017年11月23日起,宏原公司开展工作,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等方式与龚某某进行沟通,龚某某向宏原公司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修改意见,宏原公司时时向龚某某汇报工作、听取建议、提交阶段性报告,推进工作、调整方案。期间,玛某公司未对宏原公司的阶段性工作成果提出异议。
  2017年12月25日,宏原公司通过微信,向龚某某交付了《玛某生物-爱卫大数据洞察报告-final》,同日,宏原公司通与龚某某确认剩余款项322,000元的开票事宜。
  2017年12月26日,宏原公司向龚某某交付了经过最终调整的《玛某生物-爱卫大数据洞察报告-Final》,龚某某接收后,称“好的”,未提任何异议。同日,宏原公司开具总额为3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月29日,宏原公司通过微信催款,龚某某称公司没钱了,承诺最晚下周公司钱到账后马上付。2018年2月9日,龚某某称财务账上没钱,询问能否等到下周,最迟年后一定会给,但无法给出具体日期。2018年2月27日,宏原公司再度催款,龚某某承诺最晚3月10日。
  2018年6月26日,宏原公司向玛某公司发函催款。因玛某公司仍未付款,宏原公司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发生律师费33,000元,诉讼中另产生公证费损失5,890元。
  审理中,宏原公司主张玛某公司确实存在系争艾滋病检测项目,提交玛某公司网页截图及年度报告,玛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主张证明内容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
  审理中,玛某公司主张龚某某并非玛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直至2018年1月才入职玛某公司,证明系争合同签订后,宏原公司未向玛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提交龚某某离职证明、社保记录、年报信息,宏原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主张龚某某始终以玛某公司名义与其接洽,包括审核报价、合同签订、付款等,实际就是代表玛某公司的行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微信聊天记录、《爱卫大数据洞察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催款函、网页截图、年度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公证书及付款凭证、网页截图及年度报告、离职证明、社保记录、年报信息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宏原公司与玛某公司签订的《爱卫大数据洞察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玛某公司辩称宏原公司未向其提交工作成果,当时龚某某并非玛某公司员工,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宏原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6日向龚某某交付工作成果,而龚某某系代表玛某公司,且龚某某已经确认欠款。本院认为,先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前期签订过程来看,从前期沟通、报价的确认等,宏原公司均系与龚某某进行联系,之后,系争协议拟定后,宏原公司与龚某某确认了邮寄地址,邮寄给玛某公司进行盖章签订,最终,玛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再从系争合同的开票、付款来看,宏原公司与龚某某确认了具体开票信息后,宏原公司向玛某公司开票,玛某公司即支付了预付款138,000元,可见,玛某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了系争合同;再次,从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宏原公司主张玛某公司通过龚某某向其下达工作指令,提出修改意见,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玛某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上并非龚某某经办,退一步而言,如果宏原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但玛某公司在已经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在宏原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却从未催促宏原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亦从未对接收工作成果的事实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龚某某代表玛某公司已经接收了工作成果,并确认了欠款,玛某公司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宏原公司按约交付了最终的工作成果,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诉请要求玛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2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玛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宏原公司诉请要求玛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22,000元;
  二、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
  四、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宏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5,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计3,374元,财产保全费2,336元,合计5,710元,由北京玛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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