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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盼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时连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盼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留生。
  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诉被告邓某某、上海盼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盼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XXXXXX.46元(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完毕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570215元(计算方式:钢管28608米×15元/米+扣件28219只×5元/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因承建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新凯家园六号商场工程需要,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宏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邓某某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邓某某按时支付租金,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盼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王留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件,然被告邓卫国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原告遂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并得到法院支持,嗣后,被告邓某某仍使用租赁物。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邓某某共结欠原告租金XXXXXXX.46元,以及钢管28608米、扣件28219只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盼扬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租赁合同》1份,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物品,双方就租赁的价款、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盼扬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盖章的事实;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邓某某共结欠原告租金463902.85元的事实;
  3、宏兴公司租金结算表,证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邓某某共结欠原告租金XXXXXXX.61元的事实;
  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被告邓某某共结欠原告租金463902.85元,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给付其中租金200000元,被告盼扬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结欠原告XXXXXXX.61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盼扬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被告邓某某因新凯家园六号商场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金计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盼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留生的签字,约定担保人对租、装、卸、运、修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件,然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5月,被告邓某某共结欠原告租金463902.85元。原告遂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先行主张租金200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邓某某给付租金200000元,被告盼扬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两被告(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原因,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2)崇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又查明,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邓某某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邓某某未归还钢管28608米,约定赔偿费15元/米,扣件28219只,赔偿费5元/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总额XXXXXXX.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并交付被告邓某某使用,但被告邓某某却未按约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后,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涉案租赁物亦下落不明,两被告之行为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在难以确定租赁物是否尚存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租赁物的当时价格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凡赔偿的物资,必须是在赔偿金到甲方(原告)账户并办理相应赔偿手续后才生效,否则双方约定乙方(被告邓某某)继续租借处理”,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满之后,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已判决应付租金200000元申请执行后,本院已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明知两被告当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理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因原告怠于及时主张权利,未及时止损所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XXXXXXX.45元及后续租金,本院难以悉数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租赁物得以全部赔偿的前提下,确定原告在终结执行程序之后的三个月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此合理期间截止于2012年11月30日,以此期间确定被告邓某某应付的租金。被告盼扬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被告盼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邓某某、被告盼扬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4445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费570215元;
  三、被告上海盼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3.41元,由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80.4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6833元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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