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宋某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某五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950号(Q区108室)。
法定代表人樊菊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五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廖某某原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1)罗法民一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黄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罗法民一初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宋某五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民、余玉林及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廖某某陆续向宋某五金公司购买滚轮、铜套、管子钳、刀片、刀架等建筑五金制品,除少数由廖某某提货外,大部分由宋某五金公司送货至廖某某所在施工工地,至2009年1月23日止,廖某某共收宋某五金公司货物72笔,计401659元,共付宋某五金公司货款共计435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在三年的买卖关系中,廖某某收宋某五金公司货物72笔,计款401659元,有廖某某本人签收的送货回单证实,廖某某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宋某五金公司陈述已付货款共计435000元,廖某某予以认可。宋某五金公司提供的其他59笔送货回单,廖某某未签字,廖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委托他人代签收,不能作为廖某某欠宋某五金公司货款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宋某五金公司要求廖某某偿付货款44080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宋某五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廖某某陆续向宋某五金公司购买滚轮、铜套、管子钳、刀片、刀架等建筑五金制品,除少数由廖某某提货外,大部分由宋某五金公司送货至廖某某所在施工工地。至2009年1月23日止,廖某某认可收宋某五金公司货物72笔,计401659元,共付宋某五金公司货款共计435000元。
另查明,廖某某签字并认可的2006年5月16日、5月17日送货单回单上(编号为056039、056038,送货地点为苏州凯翔国际广场),同时有王云高、连代红的签字。而王云高、连代红在2006年6月13日、6月18日、6月27日的送货回单存根联上签字,其编号分别为003575、003588、003627,金额分别为28464元、6004.8元、35528.8元,送货地点均为苏州凯翔国际广场。连代红在2006年8月6日的送货回单存根联上签字,其编号为003722,金额为8300元,送货地点为苏州凯翔国际广场。王云高在2007年6月13日的两张送货回单存根联上签字,其编号分别为062889、062890,金额分别为4790元、16520元,送货地点均为太湖大道隐秀路。
廖某某签字并认可的2007年8月1日送货单回单上(编号为062546,送货地点为浙江中成真南路、金迎路),同时有金纪祥的签字。而金纪祥在2007年8月14日、8月19日的送货回单存根联上签字,其编号分别为062926、062950,金额分别为9860元、6850元,送货地点均为浙江中成真南路。
经手人王少怀到庭证实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两次、2006年11月9日代廖某某收货,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其编号分别为003537、003538、023463,金额分别为185元、3042元、1800元。
经手人叶春华到庭证实分别于2007年3月24日、5月28日代廖某某收货,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其编号分别为023010、006051,金额分别为10800元、3729元。
综上,王云高、连代红共同签字的金额为69997.6元,连代红签字金额为8300元,王云高签字金额为21310元,金纪祥签字金额为16710元,王少怀签字金额为5027元,叶春华签字金额为14529元,上述人员签字总计金额为135873.6元。另廖某某已认可的送货回单共计款401659元,廖某某已付款435000元,还下欠货款102532.6元(计算方式:401659元+135873.6元-435000元)。
本院认为,廖某某签字并认可的送货单回单上(编号为056039、056038、062546),有王云高、连代红、金纪祥的签字,由此作为宋某五金公司,有理由相信此后王云高或连代红或金纪祥签字的送货回单是代表廖某某,故对王云高、连代红、金纪祥签字的送货回单本院均予以认定。王少怀、叶春华均到庭证实是廖某某委托其到宋某五金公司拿货,本院对该二人签字的送货回单均予以认定。综上,对于上述送货回单共计135873.6元,该价款计算也是依据廖某某认可的送货回单上的单价计算出来,本院予以认定。另廖某某已认可的送货回单共计款401659元,廖某某已付款435000元,还下欠货款102532.6元(计算方式:401659元+135873.6元-435000元),廖某某应予偿还。对于其它人签字的送货回单,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是代表廖某某,故不能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宋某五金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五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1)罗法民一初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宋某五金公司要求廖某某偿付货款440802.7元的诉讼请求。
二、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宋某五金公司货款102532.6元。
三、驳回宋某五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宋某五金公司负担6000元,由廖某某负担2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宋某五金公司负担5300元,由廖某某负担2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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