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齐慧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国博中心)举办年会期间提供餐饮服务,合同总费用60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月19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菜品的试菜,被告品尝后确定菜品。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因其他原因单方取消本次活动的,需支付另一方活动全部款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餐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行订餐并准备与合同相关的各项事宜,投入了人力及财力,并组织被告对菜品进行试吃。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取消年会。被告取消年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你我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活动场地租赁专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举办年会的活动场地和舞美,而案涉《餐饮服务合同》是前述《活动场地租赁专项合同》从合同,原告已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现原告再依据《餐饮服务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二,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举办年会是因为政府下达新的审批口径,被告年会未能审批通过,故年会活动无法按期举办,属于不可抗力,非被告所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原告在餐饮服务合同中作虚假承诺,其并不具备餐饮服务资质;其四,原告在《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故意拖延办理审批手续,以致被告在较晚时候方才知悉年会活动审批不能通过;其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并且被告已经在他案中承担了违约责任;其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应结合前述情况酌情调低违约金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在2018年1月26日在国博中心N4馆举办的年会活动提供餐饮服务。餐饮费用为3,000元/桌,保底200桌,服务总费用预计60万元。前述60万元费用包含场地内地毯铺设,提供桌椅及椅套等。现场由原告安排服务经理3人,每30桌一个主管,每10桌一个领班,每3桌2个服务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50%预付款,2018年1月19日前支付30%款项,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0%款项。双方另约定2018年1月10日前被告确定最终的桌数,1月19日前原告应提供所有菜品的试吃,被告品尝后确认。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因其他原因单方面取消活动,需要支付另一方本次活动全部款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
2、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迟延付款滞纳金等。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场地租赁费12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编号为ANSAXXXXXXXX的《活动场地租赁专项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2018年1月26日在国博中心N4馆为乙方举办年会活动提供活动场地和舞美。合同总费用40万元,活动期间安保服务免费。并约定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以上费用的30%即12万元作为第一次付款;乙方收到发票后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50%即20万元作为第二次付款;乙方收到发票后应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即8万元。第8.1条约定,如乙方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内取消,甲方将收取乙方10万元不予退还,甲方在乙方通知取消活动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余乙方已付款;乙方如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前取消,甲方将收取乙方20万元不予退还,甲方在乙方通知取消活动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余乙方已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合同》,附菜单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年会提供餐饮服务,标准为3,000元/桌,保底200桌,费用预计6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笔款12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2018年1月16日,原告又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会务费”及60万元的“代订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原告还开具了8万元“代订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活动方案和说明》,要求被告填写申请表,交付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扫描件,并要求被告提供搭建方案、现场布置平面图等。2018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由于之前环节脱节,目前报批时间非常紧张了,麻烦您公司走绿色通道尽快盖章回传”、“盖好章麻烦扫描件给我”,邮件附《关于举办“嘉银金融2018年年会”活动申请》一份,内容为被告致上海市公安分局的请求批复,落款日为2017年12月14日。
2018年1月17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公安申报是否过了,原告表示涉及到金融行业的都过不了,看被告这边能不能走走关系。2018年1月18日中午,被告在双方微信群中称“其实原来的文件换个公司名称抬头”、“下午去公安部门重新申报”,并将安全许可申请表、活动申请模板等文件及填写方法发在了双方微信群中,要求原告重新填写盖章,对日期均指定写2017年12月14日。下午,双方会同赴公安部门了解情况,公安部门表示对申请不予许可。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浦东公安局已明确了明令禁止金融行业在浦东这段时间开展大型活动,我们想和你们一起商量变通方式,想通过你们安某旅行社的名义申办,但通过各方公安系统的领导打探下来,他们建议如果不出事情还好,出事情的话,涉及到欺骗行为……我们决定还是取消这次年会”,原告建议被告去外地办,被告表示“大老板说了……风头浪尖上建议我们不要办了”。被告表示原告申报及通知晚了,亦有很大责任,遂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未果。之后双方又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系因被告所营业务具有金融性质,公安机关对涉案活动申请未予许可,该事由不可归责于原告。但是该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根据合同词句、有关条款及诚信原则考察,如原告未迟延办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能够至迟于2018年1月9日获悉申请结果、及时取消年会。故判令原告仅可收取被告的预付款10万元,剩余2万元退还被告。
3、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违约,取消年会造成其N4场地的包场租金损失12万元;菜品已经通过第三方预定,所有的菜品、用料等均已准备,因被告取消年会,产生损失;被告员工试吃菜品,产生试吃费用;另用餐场地桌椅及椅套均已租赁并且已经摆放完毕,亦产生实际损失;聘请服务人员产生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前述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本就是一家专门从事承办大型活动的专业机构,原告本就已经租赁涉案场地,并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布置,并已经向第三方租赁了举办晚宴活动所需的相关物品等,故原告所述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
4、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原告员工表示试菜其会带年会组成员过去,一共有10个人。被告表示确实试吃过一桌菜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2018年1月26日在国博N4馆举办年会活动的餐饮服务。原告为此组织被告员工进行试吃,确定菜品,并向第三方租赁了桌椅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以致原定年会活动取消,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金额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其一,原告确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向第三方采购菜品的证据材料或因被告违约行为其向第三方进行赔付等损失;其二,原告租赁场地并不仅仅为被告一家公司提供服务,故其提供的向第三方租赁桌椅等证据材料所发生之金额均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其三,本案与浦东法院审理的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浦东法院在他案中已经明确原告在履行双方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形,如果双方能尽早解除合同,应该可以避免一部分损失的产生;其四,原告所述损失中有一部分构成为N4场地的包场租金损失12万元,本院注意到,双方就场地租赁事宜另行签订了《活动场地租赁专项合同》,其所述的租金损失应依据前述合同进行主张,不应将前述租金损失作为被告违反餐饮服务合同的约定而导致的原告损失予以主张。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如果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将获得部分收益。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另原告应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取消年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上海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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