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路7181号、7183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沙建镇建美村。
法定代表人:吴远忠,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412室。。
法定代表人:荆英杰。
第三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城华晋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荆英杰。
第三人: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居路1333号A区831-D室。
法定代表人:花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40.5元,由原告上海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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