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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屹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元、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7,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栅栏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了货物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货物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合同价款共计74,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称,要求终止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屹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本案的基础关系就是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署本案的产品买卖合同,在计算合同总款时误将面积当做米数,导致合同款翻倍,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在付定金前就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按照单价和米数重新计算后履行新的合同,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之后被告联系了第三方进行买卖。被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认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产生重大误解,合同也没有履行,所以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被告屹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屹翼公司向安笃公司采购若干栅栏,栅栏为深灰色热镀锌钢管,高度为2米,长度为256米(预估值),双方确定单价按照长度计算为145元每米(不含安装费),并用手写体明确注明以安装实际米数计算。但在计算总价的时候,屹翼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将单价乘以了面积,导致计算出来的总金额直接翻倍。合同签订后,屹翼公司在即将要支付约定的定金之前发现了这个重大误解,就电话联系了安笃公司业务员,要求调整合同后再履行,但安笃公司拒绝更正错误。协商变更不成,为了能跟上安装进度,屹翼公司重新找了其他供应商采购栅栏。
  原告安笃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由屹翼公司的员工书写,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诉中,安笃公司提交了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反诉中,屹翼公司提交了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图纸;2、围栏制作安装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本诉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合同的大部分内容认可,但是被告处还有一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些出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反诉中,安笃公司对屹翼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细节部分,手写的部分都是被告业务员手写的。安笃公司对屹翼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从合同造价看,总价是5万多,我方的是7万多,可能是因为产品品质不同,服务不同,不存在很大的偏离,对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屹翼公司认为的与安笃公司的报价有一半的差距。经审核,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反诉中,屹翼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中,屹翼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栅栏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了货物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货物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共计74,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前,通知原告称价格计算错误,要求调整,但原告未同意,被告即要求撤销合同,不再履行。后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诉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屹翼公司所称的合同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屹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以合同价格计算有误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安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酌情支持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反诉中,屹翼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安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屹翼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4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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