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盛汽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4366315H。
法定代表人:余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
凤桥街道长东路11号1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FCU3T。
法定代表人:卜小红,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安盛汽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船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某物流公司向安盛船务公司支付运费1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安盛船务公司与安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车水路运输临时协议》。协议约定,安某某物流公司委托安盛船务公司将500台商品车从湖北宜昌码头经水路运输至重庆码头,运费单价为380元台。安盛船务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事宜,并于2016年11月28日按安某某物流公司要求向其开具19万元运费发票。安盛船务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函、电话方式要求安某某物流公司及时付清运费。安某某物流公司承诺支付,却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盛船务公司诉至法院。
安某某物流公司承认安盛船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市场不景气,安某某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停运且亏损严重,因欠款较多,短期内偿还有困难,希望安盛船务公司少收部分运费,争取半年内解决。
本院认为,安某某物流公司承认安盛船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盛船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盛船务公司与安某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盛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安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对于安盛船务公司要求安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盛汽车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重庆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静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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