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明某小安桥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
原负责人:张某、郑某某。
第三人: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龙。
原告上海安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某某明某小安桥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安桥业委会)、第三人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527,560.21元(占用费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每天每建筑平方米4.539元,逐年递增10%计算,其中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1层A2室占用费自2018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27日为171,480.55元;A2室北面占用费自2018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27日为49,833.19元;1号1层西面占用费自2018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27日,为306,246.47元,诉讼期间连续计算,至房屋返还日止);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1层西面的占用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1层会所分为四个区域,东南角A1(52平方米)、A2(71平方米)、A2室北面房间(31.63平方米)、1层西面(194.38平方米)区域,产权均归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与前期物业公司达成一致,将原登记为物业用房的1698弄8号1-2层房屋(232.24平方米)与A2室北面房间及一层西面(194.38平方米)区域置换。2016年6月30日被告成立后,将A2室北面(31.63平方米)房间作为住所地,将一层西面(194.38平方米)移交给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房使用。
2017年12月,被告因不认可前期物业置换协议诉至徐汇法院,要求原告返还8号楼原物业用房。被告胜诉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完成了原物业用房交接。但被告与第三人仍继续占用A2北面房间及1层西面不返还。2018年5月,被告又强占A2室,挂上业委会铭牌。2018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8弄8号1层(除东南角A1部位外)房屋;11月20日,原告再次催讨,仍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房屋。被告侵占房屋不还,应支付占用费,参考A1的租金,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小安桥业委会登记备案,负责人为张某、郑某某。
2019年12月31日,小安桥业委会成员集体辞职。
截至2020年3月17日,新一届小安桥业委会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某某明某小安桥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好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小安桥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包括对于本案明某公司诉讼之应诉。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小安桥业委会于2019年12月31日集体辞职。现小安桥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已停止正常工作,本案明某公司起诉所涉诉讼请求又涉及小区管理的重大事项,需可合法履行职责的业委会参加诉讼,截至2020年3月17日,新一届业委会至今仍未能依法成立,故就现阶段而言,明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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