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258号,注册号:310000400300424。
法定代表人:泽维尔·于尔班(XAVIERURBA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佳刚,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综合大楼A栋7层709号,注册号:500105000003647。
法定代表人:王善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
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7日,被告中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
重庆豪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航公司)、
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
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
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故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中远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劳佳刚、被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肖东升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远公司向安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61707.82元及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远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安某公司将货主
重庆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泽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托运的货物落水。至安某公司起诉时止,中远公司只交付给博泽公司两个集装箱货物,其余三个集装箱货物下落不明。已经交付的两个集装箱中的货物,经博泽公司检测,其中一个集装箱完好,另一个一半落水,其中14托物料为良品,其余均不能使用。事故发生后,安某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但中远公司始终未予赔偿。
中远公司辩称:1、安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不能向中远公司追偿;2、根据安某公司和中远公司签订的SH-2014A1-073号《合同》,双方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谨慎完成了受托事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远公司实际为货运代理方,即使安某公司有损失并认为中远公司是承运人,但本次货损是两艘船舶碰撞造成,中远公司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货物承运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中远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从上海到重庆的门到门运输服务,包括提箱、江运及到港后的配送,中远公司对运输全过程负责,该合同虽于2014年6月13日补签,但于2013年10月1日就开始履行。
证据二:安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3日发送给中远公司的三份邮件(含发货通知)。拟证明:安某公司将涉案五个集装箱货物(箱号分别为:HNSU5005061、IRSU4802747、XBIU5240079、IRSU5005178、MSCU8356967)委托中远公司通过江运方式从上海运至重庆并交付给收货人。
证据三:博泽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拟证明:1、中远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仅交付了HNSU5005061、IRSU4802747两个集装箱,另外三个集装箱均未交付;2、已交付的IRSU4802747的集装箱除14托货物良好外,其余全部损毁。
证据四:中远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拟证明:中远公司确认HNSU5005061号集装箱未进水,博泽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全部收下,2015年1月9日送的IRSU4802747号集装箱湿水一半,博泽公司签收了14托未受损货物,其余受损货物未签收,其余三个集装箱(箱号为XBIU5240079、IRSU5005178、MSCU8356967)全部损毁。
证据五:《收货人损失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收货人博泽公司经济损失1561707.82元,包括货物价值损失1510285.22元、物流费用损失43518.37元、操作费用损失7904.23元。
证据六:IRSU4802747号集装箱内货物对应的《发货通知单》、发票。拟证明:该集装箱内受损的22托货物价值215906.63元。
证据七:XBIU5240079号集装箱内货物对应的《发运通知单》、发票。拟证明:该集装箱内货物全部损毁,总价值493559.18元。
证据八:IRSU5005178号集装箱内货物对应的《发货通知单》、发票。拟证明:该集装箱内货物全部损毁,总价值124252.39元。
证据九:MSCU8356967号集装箱内货物对应的《发运通知单》、发票。拟证明:该集装箱内货物全部损毁,总价值676567.04元。
证据十:安某公司与博泽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付款回单。拟证明:安某公司因涉案事故向博泽公司承担了1561707.82元的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中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附《货物江运在途情况跟踪表》)。拟证明:1、中远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提取了涉案的5个集装箱货物,并安排江运;2、MSCU8356967号集装箱对应的内贸提单号为JHJCKGNS2014100176,其他四个集装箱对应的内贸提单号为JHJCKGNS201400441;3、中远公司所提取和运输的5个集装箱中货物的明细与《发/提货通知单》显示的明细相符。
证据十二:中远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附更新后的《货物江运在途情况跟踪表》)。拟证明:中远公司在《货物江运在途情况跟踪表》中将涉案5个集装箱货物标注为“海事”,表明前述5个集装箱由“江集运1237”轮承运,****年**月**日出生了碰撞事故。
证据十三:中远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附“关于10月15日百安公路、春归路海事情况说明”)。拟证明:1、中远公司从博泽公司上海百安路仓库提取MSCU8356967号集装箱货物,安排“江集运1237”轮运输;2、中远公司从安某公司上海春归路仓库提取HNSU5005061、IRSU4802747、XBIU5240079、IRSU5005178号集装箱货物,安排“江集运1237”轮运输;3、中远公司向安某公司通报了事故和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受损情况,并列出其中四个涉案集装箱内所装载货物明细与《发/提货通知单明细》相符;4、中远公司明确表示将对涉案货物承担赔付责任,只是需要安某公司提供发票核对价格。
证据十四:中远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附中远公司填写的《问题交流报告》和《事故报告表》)。拟证明:1、中远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上海当地的拖车到安某公司春归路仓库装箱并提取了4个集装箱的货物,第5个箱子是中远公司从博泽公司的百安路仓库装箱提取的;2、中远公司告知集装箱的受损情况,即3个落水、1个部分进水、1个外观无损坏。
证据十五:中远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发送给安某公司的邮件(附中远公司起草的《海事情况说明》)。拟证明:1、涉案的《海事情况说明》由中远公司起草,表明其对该说明的内容确认;2、IRSU5005178和MSCU8356967号集装箱落水,货物全损,总价值为800819.41元,XBIU5240079号集装箱没有打捞上岸,货物全损,总价值为493559.18元;3、IRSU4802747和HNSU5005061号集装箱货物由博泽公司安排检测确定损坏情况,涉案事故造成收货人经济损失1561707.82元,包括货物价值损失1510285.22元、物流费用损失43518.37元、操作费用损失7904.23元。
证据十六:中远公司开具给安某公司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部分发票及对应费用明细清单、安某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的付款回单。拟证明:1、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自2013年10月即开始履行涉案运输合同;2、中远公司收取的是合同项下的运费,表明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十七:货主签章确认的《发/提货通知单》。拟证明:1、按照正常操作流程,中远公司交货给收货人后,收货人将在《发/提货通知单》上签章确认收货,中远公司凭此单据与安某公司结算费用;2、除了博泽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的集装箱外,其他货物中远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十八:集装箱货物价值明细表及计算说明。拟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及计算过程。
中远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证据一,安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审时提交的原件有三处不一致,如果合同是真实的,可证明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关于证据二,如果双方存在邮件往来,只能证明中远公司按照安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不能证明中远公司承运了上述五个集装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没有加盖骑缝章,首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页加盖印章处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具有客观性,只能证明博泽公司收到的货物情况,而不能证明存在损失和损失金额;4、证据四中的邮件上有“重新确认”的字样,不能构成中远公司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不能达到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中远公司履行配合索赔的附随义务,而不能说明中远公司对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5、证据五中远公司至今未收到,清单内容描述不清,加盖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两处外文不知表达的意思,无法达到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果货损发生,就不应发生相应的操作费和装卸费;6、证据六、七、八、九中发货单上的车牌号和签署人均属锦海捷亚公司,证明安某公司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锦海捷亚公司;7、证据十的形成时间在安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说明安某公司起诉时损失并未产生,其起诉无依据,其与相关货主进行和解,与中远公司没有关系,不排除安某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与相关单位恶意串通的可能,支付凭据则可能是为达成此目的使用的手段;中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一直没有掌控过货物,《和解协议》载明部分货物由中远公司掌控不实,安某公司和博泽公司确认的赔偿事宜及对货物残值处理的约定不恰当,不应对中远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既然货主得到了全部赔偿,就无权对残值进行处理;8、对证据十一至十五,邮件虽然经过公证,但公证部门作出的公证文书是根据安某公司电脑里的文件制作,并非原始证据,只能证明安某公司电脑上的文件与打印的文件内容一致,无法证明邮件往来的实际情况,只有根据电子存储原件作出的公证书才是公正的;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均与安某公司有关系,接收货物的人员是锦海捷亚公司的员工,中远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不能证明中远公司提取了货物,且中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有义务说明货物运输情况,中远公司要求安某公司提供发票是为了核对价格,《海事情况说明》也只是说明中远公司参与实际承运人与安某公司之间的赔付问题协商,并非理赔承诺;二、证据十六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中远公司只是作为代理人转交运费,安某公司主张中远公司收取的是运费,但发票上载明的是代理运费,或者是代理费加运费,二者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个概念;三、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是安某公司内部规定,无法证明中远公司有交货义务;四、证据十八系安某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共四份,安某公司保存有两份,其中一份安某公司在合同上进行了批注,一份没有批注,虽然供本院核对的合同原件并非复印件的原稿,但复印件的内容和格式与原件完全相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十一至十五中的邮件系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打印取得,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以(2016)沪黄证经字6735号、6736号公证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发货通知与邮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江集运1237”轮运输涉案5个集装箱货物,因船舶碰撞事故,5个集装箱中有3个落水、1个部分进水、1个外观无损坏,至于集装箱中货物受损程度和金额,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海事情况说明》只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而准备,并非中远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不能达到安某公司认为中远公司承诺赔偿的目的;证据三系博泽公司向安某公司出具,虽然没有收货时间,也没有加盖骑缝章,但中远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博泽公司与安某公司共同确认,加盖有安某公司和博泽公司的印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至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六属于对证据一的补正,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但该组证据并非本次货物运输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证明安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中远公司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八系安某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供本院对安某公司的损失计算进行参考。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中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中远公司的营业执照;2、SH-2014A1-073《合同》;3、《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需求说明(SOR)》;4、《增补合同》及《上海安某与重庆中远〈关于博泽上海-重庆运输货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中远公司仅具有货运代理资格,双方约定的履行形式、获得报酬形式、所承担责任,均能说明中远公司与安某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关系,
证据二:1、《货物运输委托书》2份;2、《内贸提单》;3、《发运单》《发/提货通知单》。拟证明:中远公司将安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转委托给相应的实际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安某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建立,中远公司仅是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证据三:1、岳阳监利海事处《情况说明》;2、《海事情况说明》。拟证明:1、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与中远公司的收货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说明收货证明是伪造的;2、安某公司举示的集装箱箱号及描述的“掉下水三只重箱,捞起两只”,与海事部门的情况说明中“两只重箱四只空箱”严重不符,安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本次海损事故造成的。
证据四:《收货证明》。拟证明:安某公司收货并已与实际承运人协商过理赔事宜,无权再向货运代理方索赔。
安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发运单》《发/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中远公司与安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认定合同的性质不应仅凭合同的名称,应结合合同内容,涉案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对运输的全过程负责,如果未按时运输、交货,以及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承包方在搬运、保管、运送中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失均由中远公司负担,因此,本案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中远公司是运输服务商;2、无论中远公司是自己承运还是委托他人实际承运,均不影响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事实;3、《海事情况说明》的信息来源于运输货物的船东,发生遗漏或错误均有可能;4、《收货证明》与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同,日期系笔误,中远公司对安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又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中远公司承认与安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中远公司至今未向货主交付受损的三个集装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对证据二中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内贸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远公司接受安某公司的委托后安排谁实际承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中远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安排了本次运输。
本院认证意见:安某公司对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发运单》《发/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因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单号为JHJCKGNS2014100176的内贸提单对应的集装箱号为MSCU8356967,单号为JHJCKGNS2014100441的内贸提单对应的4个集装箱号分别为HNSU5005061、IRSU4802747、XBIU5240079和IRSU5005178,安某公司在提交的证据十一中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中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发生货物运输及代理业务关系,由中远公司将安某公司委托的汽车零部件从上海运至重庆,并交付收货人博泽公司。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2014A1-073的《合同》及《物流服务技术要求》《外包服务(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附件,上述协议及附件均加盖了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刘向友的签名。其中《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中远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门到门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运输服务代理价格为上海安亭至重庆沙坪坝的水陆运输代理包干价格,包括港口提箱、江运以及到港后配送,20尺集装箱(不含税)4481元/箱、40尺集装箱(不含税)5790元/箱;中远公司须根据安某公司指令及时将货物从供应商仓库运至指定的仓库,对运输的全过程负责,保证代理服务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维护集货、运输、送货货物至仓库时物料质量完好及包装质量完好,保证承运人在安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配合完成货物装卸运输等工作,由于代理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运输迟延、卸货失误、货物损害严重或者在中远公司无法按计划完成运输业务而影响博泽公司生产进度时,安某公司均有权通知中远公司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并由中远公司赔偿安某公司向博泽公司赔偿的损失;由于承运人不按委托方的合理要求进行搬运、保管、运送,或因承包方在搬运、保管、运送中的过错,致使委托方的物料遭到损坏、丢失,所产生的损失由中远公司自行负担;中远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安某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否则安某公司按附件条款扣抵运费,并有权要求中远公司补偿因延迟交货而承担的责任。
《物流服务技术要求》约定:中远公司的服务范围为博泽公司重庆工厂提供门到门江运代理服务(包括港口提箱、江运以及到港后配送),代理的运输线路和时效为上海至重庆博泽公司门到门时效18天;江运代理商根据双方确定的时间将货物安全无误运至目的地,如有延误,应在安某公司同意后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并承担安某公司由此产生的赔偿和损失;江运代理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保证货物及外包装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包服务(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安某公司将货物运输项目发包给中远公司实施,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货物运输,项目地址(作业区域)为货物接收到交付的全程;如本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中远公司对安某公司负总责。
2014年10月9日,博泽公司制定了主题为《10/15百安路江运明细CW42发货计划CHO》,安排安某公司将在上海百安公路539号5号楼和上海春归路的汽车零部件运往重庆,发货计划载明了提货日及货物数量(托数),并附了提货计划表。博泽公司将发货计划通过邮件发送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收到后按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批,当日,网络运输部陶静丽将上述发货计划发送给刘向友,要求中远公司将上海春归路及百安公路的相关货物按附件及通知单的要求装箱、提货后运往重庆。中远公司接到通知后,于10月15日、16日安排卡车司机到博泽公司上述仓库提取货物。卡车司机国洪运将装载了空集装箱的集卡车开至博泽公司百安公路仓库后,现场监督博泽公司工作人员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并在核对货物明细、数量后与博泽公司员工樊立泳分别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百安公路货物的提单号为JHJCKGNS2014100176,箱号为MSCU8356967;同样,卡车司机国洪运、闫福海在安某公司春归路仓库监督安某公司工作人员将货物装入随车带去的4个集装箱后,与安某公司员工徐锋在发/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春归路货物的提单号为JHJCKGNS2014100441,箱号为一号集装箱IRSU4802747、二号集装箱HNSU5005061、三号集装箱XBIU5240079、四号集装箱IRSU5005178。10月20日,刘向友按双方交易习惯通过电子邮件向安某公司负责该项业务的邵精华发送了《更新江运在途情况跟踪表》,确认了上述集装箱装载的货物数量。随后,中远公司将装载了货物的5个集装箱安排“江集运1237”轮承运。
2014年10月21日,“江集运1237”轮装载涉案五个集装箱货物(箱号分别为:HNSU5005061、IRSU4802747、XBIU5240079、IRSU5005178、MSCU8356967)从上海出发驶往重庆。10月28日,“江集运1237”轮与
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所属船舶“港盛1012”轮在长江中游乌龟洲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江集运1237”轮船体破损货仓进水,装载的231个集装箱有204个随船下沉进水打湿,27个集装箱掉落江中。10月31日,刘向友通过电子邮件向邵精华发送了事故后的《更新江运在途情况跟踪表》,在表中标注了“海事”二字。此后,刘向友与安某公司一直就5个集装箱的货物打捞、交付和向保险公司索赔等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保持联系,并确认:“江集运1237”轮承运的五个集装箱中,箱号为HNSU5005061的集装箱完好,博泽公司已全部收货;箱号为IRSU4802747集装箱部分损毁,博泽公司收货14托,未收22托;箱号为IRSU5005178、MSCU8356967的两个集装箱落水被打捞出水后,博泽公司认定完全损坏,没有检测的必要,箱号为XBIU5240079的集装箱未打捞出水。
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岳阳监利海事处组织施救,至2014年12月8日,成功施救打捞起225个集装箱,并全部运抵重庆寸滩港,6个集装箱失踪,其中包括中远公司承运的箱号为XBHJ5240079集装箱。集装箱运抵重庆寸滩港后,中远公司联系博泽公司验货,博泽公司收取部分货物后向安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博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9日收到箱号为HNSU5005061、IRSU4802747的两个集装箱,其中HNSU5005061为好箱,IRSU4802747集装箱一半落水,14托货料为良品。2015年1月27日,刘向友向安某公司许洁瑾发送《海事情况说明及清单问题》邮件称:关于海事5个集装箱问题现保险反馈如下:1、2014年12月22日送未进水箱号HNSU5005061,博泽公司全收下;2、2015年1月9日送湿一半箱号IRSU4802747博泽公司签收14件(附签收明细),安某公司提供更新索赔清单只有6件签收单,余下的货物请工厂重新确定索赔金额;3、其余3个箱弃货全赔;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整理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索赔资料。
2015年11月5日,博泽公司与安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安某公司委托中远公司运输的涉案货物因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落水,博泽公司仅收到箱号为HNSU5005061和IRSU4802747的两个集装箱,其余三个集装箱货物因船舶碰撞事故落入江中全部灭失或损毁,对箱号为IRSU4802747的集装箱内受损的货物,博泽公司没有提取,仍处于中远公司掌控之中;博泽公司在该次碰撞事故中灭失和损毁的货物价值为1510285.22元,此外,博泽公司为该部分货物支付物流费用43518.37元、操作费用7904.24元,共计损失1561707.83元,由安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博泽公司,作为所涉五个集装箱货物货损纠纷的全部及最终的解决;IRSU4802747集装箱内受损的货物及其余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若能找到)的处置应双方协商确定,任何情况下,安某公司不得转售、拆装、单方销毁、向第三方赠予或展示集装箱内货物。和解协议签订后,安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博泽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61707.82元。
本次事故,“江集运1237”轮承运的五个集装箱中箱号为HNSU5005061的集装箱完好,博泽公司已全部收货;部分损毁的集装箱IRSU4802747,博泽公司收货14托,未收22托;箱号为IRSU5005178、MSCU8356967的两个集装箱落入水中,打捞起来送寸滩港后,博泽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派人现场查看,认为该两个集装箱全部落水,没有检测的必要,认定完全损坏;箱号为XBIU5240079的集装箱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打捞出水。
根据安某公司的委托书、发/提货通知单、装箱通知,以及税务部门就每个集装箱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XBIU5240079集装箱内36托货物价值493559.18元,IRSU5005178集装箱内30托货物价值124252.39元,MSCU8356967集装箱内40托货物价值676567.04元,IRSU4802747集装箱内未收的22托货物价值215906.64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的确认;二、中远公司对安某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安某公司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
焦点一、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的确认
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断,最终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及所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系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与其最相类似的系委托合同,应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界定权利义务。货运代理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本案中,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在《合同》第9条约定:运输服务代理价格为上海安亭至重庆沙坪坝的水陆运输代理的包干价格,包括港口提箱,江运以及到港后配送。第12条约定:中远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门到门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对运输的全过程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远公司必须保证代理服务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维护集货、运输、送货至仓库时物料质量完好及包装质量完好,由于代理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运输迟延,卸货失误,货物损害严重或者在中远公司无法按计划完成运输业务而影响博泽公司生产进度时,安某公司均有权通知中远公司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并由中远公司赔偿安某公司向博泽公司赔偿的损失。第13条约定:由于承运人不按委托方的合理要求进行搬运、保管、运送,或因承包方在搬运、保管、运送中的过错,致使委托方的物料遭到损坏、丢失,所产生的损失由中远公司自行负担。根据上述约定,中远公司与安某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中远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门到门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对运输的全过程负责,中远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只有运输义务,还包括与运输有关的其他事项,其义务具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而非在一地完成相关任务;其次,中远公司接受委托后,虽然将涉案货物委托川江公司所属“江集运1237”轮实际承运,但中远公司并未与安某公司约定因此免除责任,相反中远公司仍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定期向安某公司报告,中远公司的行为属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再次,在安某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既包括运费,也包括代理费,港口提箱、江运以及到港后配送的相关费用。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运费,但中远公司处理的事项中既包括货运代理事宜,又包括运输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焦点二、中远公司对安某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远公司接受安某公司的委托后,委托锦海捷亚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由川江公司所属“江集运1237”轮实际承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远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取得了安某公司同意,中远公司应当对锦海捷亚公司的水路货物运输行为承担责任。即使中远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取得了安某公司同意,由于安某公司与中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远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门到门的服务,并对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全过程负责,该约定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中远公司对货运代理过程中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焦点三、安某公司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
“江集运1237”轮与“港盛1012”轮发生碰撞后,“江集运1237”轮承运的涉案5个集装箱有3个落水(箱号为:IRSU5005178、MSCU8356967、XBIU5240079),1个完好(箱号为HNSU5005061),1个部分受损(箱号为IRSU4802747),也即实际受损情况为全部落水的3个集装箱和1个部分受损的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全部落水的3个集装箱中,箱号XBIU5240079的集装箱下落不明,箱号IRSU5005178、MSCU8356967两个集装箱打捞出水。XBIU5240079的集装箱内货物价值493559.18元,因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全损;对部分受损的IRSU4802747集装箱内未收的22托货物价值,以及打捞出水后博泽公司未收的IRSU5005178、MSCU8356967两个集装箱中的货物,虽然安某公司与博泽公司认定全损,但安某公司未提供权威机构或第三方认定货物全损的证明,也未与中远公司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安某公司与博泽公司单方面以货物全损而拒收不具有客观性,且安某公司与博泽公司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也未通知中远公司参加,其与博泽公司单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中远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安某公司请求认定落水的3个集装箱和IRSU4802747集装箱内未收的22托货物全损的主张,因安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物流费用和操作费用的请求,因安某公司未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票据,并证明产生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某公司委托中远公司代理涉案货物运输造成的损失为493559.18元,中远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他损失,因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93559.18元;
二、驳回原告
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5元,由原告
上海安某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孙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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