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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杜慧慧,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珍。
  原告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宇某律所)与被告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判令大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7日,宇某律所(乙方)与大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编号XXXXXXXX)。甲方与上海新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红霞律师为甲方与上海新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甲方应于2018年5月7日前付清。
  合同订立后,宇某公司指派张红霞律师作为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大某某公司与上海新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18)沪02民终5745号民事判决书。
  大某某公司仅支付律师费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宇某公司多次联系大某某公司未果,遂起诉。
  大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宇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2018)沪02民终5745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
  鉴于大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宇某律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宇某律师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宇某律所指派律师参与了大某某公司与上海新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已作出终审判决。宇某律所已经履行委托代理义务,大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大某某公司仅支付3,000元,故大某某公司应当对逾期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违约责任。
  大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00元;
  二、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宇某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5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大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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