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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宇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儒。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秦利娟。
  被告杨应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建刚。
  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宇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杨应志、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涉案主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回购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浦东新区不存在实际联系,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管辖的约定无效。二、原告与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从合同《一般保证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影响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三、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转让回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披露的以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原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号XXX幢XXX室,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原告与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般保证合同》虽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一般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系《转让回购合同》的担保合同,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根据主合同即《转让回购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转让回购合同》确定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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