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之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之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百公司”)、上海浩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被告百之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被告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0万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公司承租了被告百之百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仓库。2014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批松下等离子高解析度监视器存放于该仓库中。2017年7月23日,该仓库外的车棚发生火灾,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产品均被烧毁。原告认为车棚系被告百之百公司所有,被告明知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相应义务;被告浩顺公司使用发生火灾的车棚,违规用电、用电设施不规范,两被告具有共同过失,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乃致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损失2,532,200元。
被告百之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百之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之百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为外来火种或电气故障,该两种原因均与被告百之百公司无关;救灾过程中,现场的消防设施能正常使用,说明原告已尽到相应义务;应该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货物的范围和价值不明确;被告百之百公司收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曾与原告等租户协商要求落实安全整改。被告浩顺公司回复称会自行处理协调,但该公司始终未对违规行为落实整改;原告存放设备的仓库长期无人看守,原告因此亦有过错。
被告浩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浩顺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为外来火种或电器故障,若为外来火种,则与被告浩顺公司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仓库内存放设备的数量;被告浩顺公司从未收到被告百之百公司的整改通知;仓库现场无人看守,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百之百公司应举证证明现场消防设施能正常使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如下两项进行评估:1、系争仓库内货物火灾当日的市场价格;2、前述货物火灾后的残值。2018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受损标的物(274台松下TH-65PB1C显示器)的评估价值为2,548,200元(即每台的不含税价为9,300元);2、受损标的物(274台松下TH-65PB1C显示器)残值评估价值为16,00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评估价格过低,应当考虑原告已经销售的价格及产品的稀缺性;鉴定结论应该将市场成本、物流成本、仓储成本纳入评估范围。被告百之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对以成本法评估出的价值无异议,对评估的残值无异议。但对评估能否反映标的物的真正市场价值有异议,因为标的物已被市场淘汰。被告浩顺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电子产品随时间推移价格会下降,但评估价值高于采购合同价值,不合常理,请求法院调低。针对三方的意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称,经询问松下公司客服,了解到该型号产品已经停产,原告采购价格低系因为批量处理原因,与产品本身质量无关;评估时市场上并无完全一致的具备手写功能的等离子产品销售,具备手写功能的液晶产品的市场价格约为15,000元,评估人员考虑产品功能、存放时间、税率等因素后得出评估价格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购买系争设备的数量较大,购入单价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因此承担了较大的资金成本,由此产生的价差应由原告享有;尽管没有火灾当日同型号设备的实际在售价格可供参考,但鉴定人员考虑该设备的特殊手写功能、存放时间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今,被告百之百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李高路XXX号1、2、3幢工厂厂房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厂房所在厂区与小河相邻,另设有围墙及门卫。
2012年12月24日,被告百之百公司与被告浩顺公司就李高路XXX号2号楼二层三层及四层4,200平方米厂房及李高路XXX号1号楼二层A区B区3,200平方米厂房分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百之百公司将上述两处厂房出租给被告浩顺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第1.1条为“该厂房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建设规划用途为工业厂房,乙方(浩顺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必须按照规划用途及国家、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使用租赁物”;合同第7.1条为“合同期内,乙方(浩顺公司)将厂房全部或部分转租,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将转租合同交甲方(百之百公司)备案”;被告浩顺公司擅自转租房屋的,被告百之百公司有权提前三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同日,被告百之百公司与浩顺公司办理厂房交接手续。被告浩顺公司随后将厂房进行分隔供他人居住,并在2号楼一楼西侧偏北处搭建彩钢板的车棚。被告浩顺公司还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在车棚内安装投币充电桩,所投货币由案外公司直接收取,案外公司每月将电费交给被告浩顺公司。
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000元单价向松下公司采购松下等离子高解析度监视器(TH-65PB1C)382台,含17%增值税总价为267.4万元;送货地址上海中春路XXX号;原告分期付款后,松下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0日,松下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97.4万元、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月12日,被告百之百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宇丰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工程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百之百公司将李高路XXX号2幢11号厂房出租给宇丰工程公司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7年7月23日凌晨,前述车棚发生火灾,消防接警后至现场扑灭。
2017年7月25日,消防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充电设备上方彩钢板顶棚变形严重;起火前,部分电瓶车处于充电状态;车棚上方设有监控探头,但处于故障状态。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7月23日0时47分许接警,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李高路XXX号XXX号楼西侧偏北车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60平方米。2号楼西侧偏北车棚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毗邻车棚建筑一层仓库内上海宇丰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的触控监视器等烧毁烧损,建筑外墙不同程度受烟熏;起火原因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在2017年7月23日0时30分至0时45分,起火部位为2号楼西侧偏北的车棚,起火点为车棚内偏北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火种、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
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宇丰工程公司出具《货物所有权说明》,称原告系宇丰工程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购买的松下等离子高解析度监视器存放于宇丰工程公司向被告百之百公司承租的李高路XXX号2幢11号一层仓库内;该批监视器所有权归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显示屏采购合同》及发票、《货物所有权说明》,被告百之百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两份,以及三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本次火灾受损。首先,原告从松下公司购入系争设备,故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尽管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并非火灾发生地,但现有证据表明火灾发生时仓库内确实存放着相应设备。其次,原告购入设备的目的系对外销售,现并无证据表明系争设备已经使用,应认定为系争设备为未经使用的状态。再次,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表明,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系争设备已经烧毁,原告因此受损。最后,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并结合相关因素做出的价格评估,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次火灾可以排除若干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外来火种、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至于被告百之百公司主张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就车棚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认为火灾与车棚内充电站布线安装不符合相关规范有关。因被告百之百公司未提供该鉴定意见的原件,该单方鉴定亦未征得原告及浩顺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鉴定意见属实,因其未举证排除“外来火种”这一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亦不应采纳。
最后,两被告对火灾的蔓延存在一定过错。在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围绕两被告在火灾扩大蔓延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1、被告百之百公司未尽到房屋所有权人保证房屋安全的勤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首先,被告百之百公司明知被告浩顺公司承租厂房后即将其分隔供他人居住,至今已长达数年,被告百之百公司未及时制止该行为或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增加了消防安全隐患;其次,被告百之百公司未能妥善安排厂区内车辆的停放,其明知被告浩顺公司在毗邻仓库的外墙搭建车棚、安装充电桩,却怠于制止;最后,被告百之百公司称其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通知后张贴于厂区。因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且即使张贴属实,被告百之百公司的义务亦不应仅限于“一贴了之”,其未进一步督促承租人进行整改,亦存在过错。至于现场配套消防设施问题,因现有证据并未提及现场消防设施存在不合规范或影响救灾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被告浩顺公司未尽到承租人合法、依约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首先,不同用途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不同,被告浩顺公司擅自将厂房改为居住,极大地增加了人员、财产受损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浩顺公司擅自搭建车棚,并将车棚选址于与仓库外墙毗邻,增加火灾向仓库蔓延的可能性;再次,被告浩顺公司擅自在仓库外墙安装充电装置,无论本次火灾因何发生,均加大了火灾向仓库内蔓延的可能性;最后,车棚内的摄像头处于故障状态,未能记载火灾发生的经过,导致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被告浩顺公司未能说明该监控何人安装,亦存在一定过错。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派人值守仓库的意见,鉴于原告存放的设备并非易燃物品,系争仓库门窗关闭,故原告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本次火灾事发于凌晨,不应苛求原告应派人24小时值守仓库。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到本案中起火原因不明,两被告并非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对火灾的蔓延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货物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之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6,440元;
二、被告上海浩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2,058元,由原告上海宇丰电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234.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百之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11.60元,由上海浩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11.6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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