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宁协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协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建公司)、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协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蚌建公司支付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4,650元;2.判令被告蚌建公司偿付以14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宁协公司与蚌建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蚌建公司向宁协公司租借6米拉森桩一个月(30天),综合价格400元/根(含一个月租金,仓库装吊、卸吊各一次,工地现场装吊、卸吊各一次,打桩、拔桩各一次,往返运输各一次),若要求翻打拉森桩的从原来的基坑拔出原来的基坑为终止日,再重新打到另一个基坑中又重新计算另一个基坑时间,以此类推。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乙方签字的有效人员为宋兵恩。租赁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税收另计5.33%。押金50,000元,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后无息退还。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千分之三的损失赔偿金。合同另约定被告袁某某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费用付清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蚌建公司支付了押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蚌建公司出租了相应的租赁物资。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94,650元(含税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蚌建公司拒不支付。被告袁某某应对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蚌建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计算费用的方法。第一,其2017年12月31日收到从原告处承租的198根6米拉森桩、2根9米拉森桩和12根9米的角桩,以及2018年1月2日收到20根9米的拉森桩,共计232根拉森桩。按双方约定,起租期1个月,综合价格400元/根,其应付的租金应当是92,8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还应支付42,800元。第二,认可从原告处租赁的拉森桩综合租金为400元/根/月,不认可9米拉森桩费用需单独计算。被告蚌建公司总计从原告处租赁198根6米的拉森桩,签约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9米拉森桩需单独计算,因为9米的拉森桩数量少,所以当初租赁时采用的是打包价格。从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送货单可以看出,9米拉森桩的费用并没有单独注明,送货单上并没有费用这一空白格,2018年1月2日送货单上550元的标注是原告事后在空白处另行添加的,并没有向被告说明。第三,400元的综合价格包含设备租金和设备施工费,故翻打的施工费用即使需要另行计算,按包月400元/根计算也严重不合理。400元一个月的综合价格实际包含两个部分:拉森桩租金和拉森桩施工费用,这个费用在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已经注明包含有一个月租金,仓库装吊、卸吊各一次,工地现场装吊、卸吊各一次,打桩、拔桩各一次,往返运输各一次。拉森桩租金一般0.5元/米/日,这点在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也进行了确定,6米的拉森桩一天的租赁费用是3元,一个月90元。本案中310元即为施工费用,包含仓库装吊一次、卸吊各一次,工地现场装吊、卸吊各一次,打桩、拔桩各一次,往返运输各一次。本案因已经计算了一个月拉森桩租金,本次实际使用20天,所以翻打期间拉森桩租金不应再计算,这笔一个月一根90元的租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400元价格里面扣除。本案需翻打的工井相距五六十米,翻打施工时是被告用自己的吊车直接完成搬运。如果翻打施工需另外支付费用的话,只需支付原告拔桩、打桩的费用,及400元扣除两个90元的220元。被告平时用的是平板桩,不需要用拉森桩。本次是因为出现流沙才第一次临时向原告租赁更加严密的拉森桩,拉森桩市场价格不一,有的需要翻打费,有的是打包价,被告也不熟悉这个市场,因熟人介绍才找到原告。事后,被告袁某某委托的律师进行了市场调研,220元的翻打费用大致和市场价格一致。第四,被告承建此项电力工井的工程造价也不足以支撑拉森桩如此高昂的翻打费用。承接这个项目,包工包料一个工井的费用是65,000元。一个工井需要100根拉森桩,若按原告的计算方法,拉森桩费用就得40,000元,整个工井还需要支付混凝土、钢筋、井盖、积水坑盖板、支架以及人工费用,仅支架和人工就需8,000元,被告根本无力偿付这么高昂的拉森桩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被告蚌建公司,因为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所以付款延期,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实际租赁6米桩198根、9米桩34根,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租费的计算方式,即翻打是否应重新计算租费。合同第一条第1点明确约定:本合同实行综合计价,6米拉森桩一个月(30天)综合价格为400元/根(含一个月租金,仓库装吊、卸吊各一次,工地现场装吊、卸吊各一次,打桩、拔桩各一次,往、返运输各一次)。(备注):若承租方要求翻打拉森桩的从原来的基坑拔出原来的基坑为终止日,再重新打到另一个基坑中又重新计算另一个基坑时间,依此类推。可见,双方对发生翻打拉森桩情形下的租费计算方法已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条款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的计费方式与市场行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9米拉森桩不应单独计价,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综合价格明确适用于6米拉森桩,被告称2018年1月2日送货单上对9米拉森桩的价格备注系原告事后添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租费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租费184,800元予以采信。合同约定“承租方开具发票增收百分之五点三三税金”,开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所含税金9,850元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扣除被告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蚌建公司支付租费144,650元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物资停止租用一个月后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并自愿将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调低至日万分之七计。原告主张逾期损失于法不悖,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对被告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蚌建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协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租费144,650元;
二、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协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14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50元,由被告上海蚌建实业有限公司、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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