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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委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委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委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荧公司”)与被告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耀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刘婷婷,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财、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帅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帅某公司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帅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徐某与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谢兆丰、马秋莲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中财公司将持有的对谢兆丰、马秋莲合计70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徐某,徐某向中财公司支付700万元债权收购款,徐某指定帅某公司账户支付该700万元。帅某公司系叶书平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叶书平。2015年6月18日,叶书平向委荧公司归还2亿元后,帅某公司不具备向中财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能力,故委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敏和徐某找到中财公司要求由委荧公司向中财公司付款700万元,但中财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付款账户是帅某公司账户,故不能接受委荧公司的付款。鉴于此,吴育敏与叶书平及徐某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委荧公司出借700万元给帅某公司,借期不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帅某公司于当日再出借给徐某并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转账给中财公司为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出借利率与委荧公司和徐某约定的相同。2018年3月,帅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以《打款协议书》为主要证据确认了帅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判决徐某归还帅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委荧公司认为,委荧公司出借给帅某公司的700万元与帅某公司出具给徐某的700万元在时间、金额和用途上一一对应,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徐某之间构成连环借款合同关系,故帅某公司应归还委荧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帅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委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帅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委荧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建立口头借款法律关系,且未就涉案70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该款并非借款。鉴于双方往来较多、转账款项金额较大,若该款性质为借款,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或转账时特意注明款项性质以便区分,但该款并未注明性质为“借款”,且帅某公司账户很多,即便其中一个账户无款出借,帅某公司将该账户收到的委荧公司的某某出借给徐某也不代表该款系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存在票据贴现业务,帅某公司将款项打给委荧公司,案外人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委荧公司,同时被背书人也是委荧公司,票据到期后委荧公司去银行贴现,贴现获得的资金转入委荧公司的账户,有可能再由委荧公司的账户转给帅某公司,也有可能继续用于票据贴现,或转给指定的公司。由于资金是帅某公司提供的,所以票据贴现获得的钱款与帅某公司打给委荧公司用于获取票据的钱款差价就是帅某公司的收益。双方因票据贴现业务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有业务合作的可能。且委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敏在帅某公司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陈述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没有借款关系,亦确认涉案700万元系委荧公司代徐某支付的某某,现又主张该款系委荧公司出借给帅某公司,前后矛盾。
  经审理查明,委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于2018年4月4日由叶院浓变更为吴育敏,吴育敏持股比例为100%。帅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5年8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书平,叶书平持股比例为100%。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帅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书平与委荧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款项往来的交易摘要显示为“往来”、“往来款”、“借款”、“还款”、“利息”;叶书平与委荧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交易摘要显示为“huan”、“往来”、“其他”、“借款公司”、“zhuan”、“借款”、“还款”、“转”。
  2015年6月18日,委荧公司向帅某公司转账70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往来”。同日,帅某公司向中财公司转账70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代徐某付款”。
  2017年6月21日,帅某公司至本院起诉徐某,并将中财公司和委荧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本院判令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4793号。该案审理中,委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帅某公司与委荧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没有借款关系,涉案700万元系委荧公司代徐某支付给帅某公司的,委荧公司和帅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帅某公司以需另行搜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2月2日,帅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3670号。该案审理中,徐某辩称:“……2015年6月17日……帅某公司和徐某达成附条件的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在委荧公司借款未到的情况下,徐某向帅某公司借款700万元,两三天内归还,同业拆借利息为年利率3.05%。2015年6月18日,徐某得知委荧公司可出借700万元且同业拆借利息为年利率2.48%,故徐某向委荧公司借款700万元,想作为债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中财公司,但是中财公司不同意,要求根据之前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仍由帅某公司代付该笔款项。鉴于此,徐某于同日告知帅某公司,徐某从委荧公司处借款70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至帅某公司账户,再由帅某公司转账至中财公司账户,故帅某公司只是走账,实际未向徐某出借700万元……”。委荧公司作为第三人陈述称:“……徐某急购债权,很早就向委荧公司借款,但委荧公司不确定何时可以出借,由于吴育敏与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书平关系熟,故推荐徐某向帅某公司短期借款,而帅某公司的借款利息较高,徐某可以从委荧公司借款归还帅某公司。虽然2015年6月17日的债权转账协议中载明帅某公司代徐某付款,但次日委荧公司可以向徐某出借款项,故提议由委荧公司代徐某支付,徐某无需向帅某公司借款。后中财公司仍然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鉴于帅某公司、徐某及委荧公司办公地址在一起,委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敏就告知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书平,委荧公司先将700万元转账给帅某公司,帅某公司再将该款转至中财公司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7日,徐某(乙方、受让方)与中财公司(甲方、出让方)及谢兆丰、马秋莲(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均约定中财公司将其对谢兆丰、马秋莲的债权转让给徐某,并均载明:‘……乙方支付甲方债权转让款总计人民币350万元,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支付方式为乙方通过以下支付账户将转让款打入甲方以下收款账户……乙方支付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户名: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同时,帅某公司与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徐某从帅某公司处借款700万元,该款帅某公司直接转账至上述协议载明的中财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18日,委荧公司向帅某公司账户转账700万元,“交易摘要”处显示“往来”;随后,帅某公司向协议约定的中财公司账户转账700万元并在“交易摘要”处显示“代徐某付款”;中财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替徐某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50万元……’、‘……今收到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替徐某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50万元……’,上述收据付款人处加盖帅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徐某亦签字确认。同日,帅某公司作为确认人在《打款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将人民币柒佰万元(700万元)打入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账户。本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本公司代徐某支付购买债权的转让款,本公司与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为徐某欠本公司的借款,届时由徐某归还本公司……’,徐某亦在该确认书上签字……2017年10月10日,委荧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上海委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易账号:XXXXXXXXXXXXXXX)所汇付的人民币700万元整系根据徐某指示用于徐某收购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债务人谢兆丰、马秋莲所持两笔人民币35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整)的债权,特此确认。’……”本院认为:“……委荧公司系独立法人且与帅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此情况下,若委荧公司代徐某向帅某公司转账,理应特别注明予以区分或向帅某公司明示款项性质,况且转账金额高达700万元。现徐某及委荧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代付款,但既无证据证明曾告知帅某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将该款与委荧公司和帅某公司间的其他往来款项区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委荧公司代徐某向帅某公司付款700万元不成立。委荧公司若认为帅某公司无权取得该700万元,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帅某公司和徐某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帅某公司向徐某出借款项的方式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财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可收到的700万元系帅某公司代徐某付款,徐某亦对《打款确认书》上载明的借款性质及归还方式予以确认……帅某公司与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帅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700万元的义务,徐某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案本院判决如下:“一、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二、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徐某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帅某公司申请本院至四平市看守所会见其法定代表人叶书平以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1月10日,本院至四平市看守所与叶书平进行谈话,叶书平在谈话中作出如下陈述:1.叶书平从徐某处借用委荧公司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此支付徐某相应费用。形式上反映为两公司间的某某往来,实际上是叶书平与徐某个人间的业务往来。2.叶书平借用委荧公司期间以委荧公司的名义开过几个银行账户,包括涉案账户,这些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款项都是帅某公司和叶书平的,叶书平所涉刑事案件中从银行中借的大额款项,包括涉案700万元在内的委荧公司的大额入账都是叶书平从银行处借款得来的,由银行放款给委荧公司后委荧公司再转账给帅某公司,叶书平还款也是由帅某公司账户转至委荧公司账户,实际上这些款项与委荧公司或吴育敏均无关。3.涉案700万元系叶书平从银行所借,叶书平租用委荧公司账户并控制了其名下账户的网银,因帅某公司账上钱不够,故叶书平通过网银将委荧公司账上的700万元转到帅某公司账户,后再转账给中财公司,鉴于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的账户均由叶书平控制,帅某公司需要700万元,就从委荧公司处转了700万元。
  对此,帅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表示之前鉴于叶书平被刑事羁押,无法核实情况,故陈述涉案700万元系双方往来交易款,现经核实,明确帅某公司与委荧公司间实际不存在票据往来,委荧公司仅为帅某公司用于流转款项的工具公司,委荧公司账户里的所有款项均为帅某公司及叶书平所有。为此,帅某公司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作证称叶书平系其舅舅,其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帅某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帅某公司与委荧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帅某公司做票据业务,叶书平实际控制了包括委荧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账户及U盾,叶书平从案外公司处购买票据,利用控制的公司支付购票款并对票据进行贴现,再指示李某某等财务人员将贴现款划转至对应的公司或用电脑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划款,包括委荧公司在内的这些公司的往来钱款都是叶书平的。涉案700万元系叶书平向银行借的,银行直接放款给委荧公司,李某某根据叶书平的指示将该款转给帅某公司,当时叶书平并未说明该款性质,故转账时并未注明。
  委荧公司对叶书平及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清楚叶书平与徐某之间的事情,徐某未在委荧公司处任职,也与委荧公司无关,委荧公司的银行账户及U盾一直由吴育敏掌控,从未被叶书平控制或租用过,涉案700万元系委荧公司所有,由委荧公司财务徐莉负责转账。虽然当时包括委荧公司和帅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在一处办公,共用网络,房租和水电都是吴育敏支付的,但委荧公司和帅某公司业务独立,委荧公司收到案外人的某某系与案外人间的业务往来款,与帅某公司或叶书平无关,帅某公司和叶书平转账给委荧公司的某某是叶书平的还款。此外,委荧公司表示涉案700万元是其代徐某支付给帅某公司的某某,仅通过帅某公司账户走账。鉴于帅某公司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生效判决中已否决了涉案700万元性质为代付款,故委荧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误认为涉案700万元是出借给徐某的,属出借对象认识错误,但未改变委荧公司出借700万元的本意,故委荧公司只能以借款形式向帅某公司主张。委荧公司认为帅某公司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部分转账系双方借、还款,部分转账性质为试户费,部分转账对应的交易账户非委荧公司所有,除上述情况及涉案700万元外,其余转账均系双方业务往来,为此委荧公司提交票据业务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双方往来银行交易相对应的票据的部分信息,但因票据已提交银行承兑,故无法提供。
  帅某公司对于双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所涉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然而双方往来并非仅限于上述银行账户,委荧公司提供的票据业务对账明细并未涵盖其与帅某公司间所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委荧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帅某公司对于其提供的票据业务对账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双方存在票据往来,委荧公司也无法证明涉案700万元系其出借给帅某公司的某某。
  以上事实,有委荧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双方银行对账单、《打款确认书》、《收据》两份、(2018)沪0107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票据业务对账明细等,帅某公司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交换笔录等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委荧公司仅依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帅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对于款项性质为借款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是否存在涉案7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以借款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及其外部表示,委荧公司出借款项的内心意思必须通过外部表示被帅某公司所识别并认可,继而双方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综合(2017)沪0107民初14793号案件和(2018)沪0107民初3670号案件及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无法确认委荧公司向帅某公司转账涉案700万元是其借款的内心意思,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帅某公司作出出借该笔款项的外部表示,双方更未就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达成合意。具体分析如下:从涉案款项转账时委荧公司的内心意思分析。在此前帅某公司与徐某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委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育敏分别作为第三人和证人均表示委荧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帅某公司转账的700万元系委荧公司代徐某支付给帅某公司的,委荧公司与徐某之间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而与帅某公司之间仅有业务往来,没有借款关系。徐某亦称委荧公司向帅某公司转账的该笔700万元是其向委荧公司所借的某某。由此可见,委荧公司转账700万元时的内心意思并非向帅某公司出借该笔款项。从委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起因分析。委荧公司表示帅某公司与徐某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否定了将涉案700万元出借给徐某作为代付款的事实,说明其对上述款项的出借对象认识错误,但未改变其出借上述款项的本意,且帅某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其以民间借贷为由对帅某公司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委荧公司主张涉案700万元是借款并非基于其与帅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而是在生效判决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该款项性质的推定。从委荧公司与帅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书平间的资金往来分析。鉴于帅某公司与叶书平间存在财务混同、帅某公司和委荧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及票据凭证并进行审计,无论是委荧公司主张与帅某公司间存在票据贴现业务、与叶书平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帅某公司主张委荧公司系其控制的工具、委荧公司的某某系叶书平及帅某公司所有,本院均无法予以确认。但从双方提供银行流水来看,两公司及叶书平之间往来款频繁,存在往来交易、借款等其他关系。现委荧公司仅列举部分票据交易,就以此排除涉案700万元系票据交易款,继而推断出该款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其未提供与交易相对应的票据。从涉案款项交付细节分析。帅某公司与委荧公司往来频繁,双方往来流水中款项的用途显示多为“往来”,也有部分款项注明“借款”、“还款”、“利息”,可见双方会对款项性质进行区分。涉案700万元金额巨大,在银行流水中显示为“往来”,而非“借款”,委荧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双方往来款,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委荧公司转账700万元时并没有向帅某公司出借款项的内心意思且未作出相应的外部表示,帅某公司从始至终未认可该笔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鉴于双方款项往来次数频繁、种类较多,委荧公司向帅某公司转账700万元可能基于多种理由,现委荧公司以转账对象错误为由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帅某公司的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若委荧公司认为帅某公司无权取得涉案700万元,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委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861元(委荧公司已预付),由委荧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周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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