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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125号7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马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黎霞,女,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曲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男,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民,男,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黎霞、易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93,84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7惠某工程宣传片拍摄制作”的服务,服务费总额为387,695元。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后,被告除了已支付50%服务费作为预付款外,至今仍未履行剩余部分的服务费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宣传片拍摄制作服务,其中包括视频拍摄、制作以及后期剪辑等。原告提供全部项目服务的总报酬为387,695元。《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193,847.5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附件二列明的全部项目服务,且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需要进行修改,但在被告提出修改要求后,原告拒不进行修改,反而要求被告先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宣传片的拍摄制作至今未能完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主体情况
  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市场营销策划、图文设计(广告除外)、会务服务。
  被告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000万元,成立于199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化工石化医疗行业、市政行业工程(城镇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建筑行业等。
  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服务范围: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应在本协议期间为被告提供2017惠某工程宣传片拍摄制作的服务,其中包括视频拍摄、视频制作以及后期剪辑管理等。”“价格以及付款期限:本合同下全部项目服务应付含税总报酬为387,695元。此次项目的报价见附件二。被告有权根据实际项目安排的变化,增加或取消部分设备与服务内容。如因被告增加或取消的变动造成合同报价内的项目取消,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实际发生的一切不可退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或其他付款证明。如任何按被告要求的变化而使合同金额产生影响的,应对相应的金额进行书面修正。最终支付金额以书面修改金额为准。除此之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下总报酬的50%的预付款即193,847.50元应在合同签署后并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之后支付。本合同下总报酬的50%即193,847.50元应在活动结束后,最终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且客户确认本合同执行无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中任何因范围或细节的修正而引起本合同总报酬的变动,以实际产生并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金额为主(准)。”“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未完全、及时和或适当地履行有关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履行本合同工作不符合要求,但还未实质影响进展或效果时,如系(1)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应立即进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2)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筹办工作,每延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原告履行任一工作的数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被告除不予支付应履行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协议完整性:本合同及其附件构成双方之间的完整协议,经双方书面签订后立即生效,不可予以修改或变更。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和附件二。”“版权所有权信息:项目中所有涉及被告有关的LOGO、企业名称、标志、商标等标识或其他知识产权以及任何其他权益的相关设计稿件,需经被告事先书面确认并许可后方可使用。”“管辖法律%26amp;管辖地: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如果发生纠纷,由诉讼之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附件一:原告应提供下列服务:视频拍摄、视频制作、后期剪辑。合同附件二:预算,以列表方式显示了制作宣传片所需的各类相关费用的明细。其中A.制作人员服务费67,000元、B.动画、特效制作费85,000元、C.后期制作剪辑费75,000元、D.录音、录音室制作费15,000元、E.拍摄人员服务费50,000元、F.器材租赁费23,000元、G差旅及保险费17,500元、项目管理及杂费(餐饮费、交通费、电话费及打印费用等)为上述项目总额的10%,即33,250元,税收为上述总额的6%,即21,945元,涉案合同总额为387,695元。其中B项中英文版剪辑后期特效调整费用为20,000元,D项旁白翻译-英文费用为6,000元、英文翻译为1,500元。
  三、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负责人主要为其员工范黎霞,被告的负责人为其员工黄鑫,其是被告方负责对接涉案宣传片的专职联系人,也是该项目的经理。
  2017年9月26日15:30,微信名为“Lydia”,即原告员工范黎霞(以下简称范)与微信名为“惠某工程Hope”即被告员工黄鑫(以下简称黄)通过微信联系,范询问黄有无收到合同及报价,黄表示收到但还未看过合同,且公司领导不在,无人签字。范继续询问“十一”之后的拍摄时间。2017年9月29日13:54,通过微信,黄向范表示脚本确认较困难,并让原告重新拍一下,并表示其10月开始休婚假至10月24日回公司上班。范表示如果10月24日开始拍摄制作,成片就较晚,且被告先要确认脚本。黄表示该脚本须与被告单位多个部门领导沟通,且其不在时,不能确定能让各部门领导及时确认。范表示上次双方开讨论会的时候,被告方来了很多领导,已根据当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希望对方再组织一次会议进行讨论定下脚本。黄表示,之前被告参加讨论会的都是部门经理,公司高管都未到。当日15:48,范通过微信向黄表示,如按黄所说项目在2017年10月10日才会有答复,是否就是拍摄安排在10月10日之后?黄表示是的。2017年10月2日13:35,范通过微信向黄询问“1.国庆之后,合同、发票及拍摄时间与谁对接?2.10月9日是否可以向被告寄送涉案合同?……5.拍摄文案是否需要等黄10月24日休假回来后再确认,整体框架是否可行,是否需要先做粗剪?6.拍摄时间确定后范再做一份时间推进表,是否在10月24日确认文案?黄通过微信向范表示可以,并希望2017年11月15日最终成片,届时被告会发布新LOGO,并想同步发布宣传片。范询问对方是否会将新的LOGO提前给原告以便在制作的片子中直接使用新LOGO。当日19:41,黄通过微信将海外项目部分资料的链接发送给了范。
  2017年10月,原告拍摄团队至被告位于山西璐安的工厂实地对相关工程进行拍摄,为期4天。
  2017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93,847.50元。
  2017年10月30日13:29,范通过微信向黄发送了一个时长为3:48的视频,并称是视频的初稿,因被告还未将拍摄的素材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临时使用了以前的材料进行制作。黄表示会将该初稿发送给相关人员看一下。当日14:58,范向黄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是宣传片的初稿视频下载链接,请查收。待文案确认后,会有专业的配音演员来配。若有问题,可与其联系。”随后,黄在微信中表示已经收到初稿。
  2017年11月3日,黄向范发送邮件,邮件中标题为“wison_ppt(16比9)的ppt文件”,该邮件中附了被告新的LOGO。
  2017年11月10日16:19,范通过微信向黄发送了一个时长为3:56的视频,称让黄先看一下,提出修改意见后再交被告领导查看。当日18:49,范询问黄是否已将修改意见进行汇总整合。黄表示现在比较混乱,正在编辑,并发送给对方一份修改意见。
  2017年11月23日14:28,黄通过微信向范发送了一份视频脚本1123的文件,并向范询问进展情况,并称上周五(2017年11月17日)其已经来过原告处,今天已经周四,有无进展。下周三视频就要用了,希望对方抓紧。范回答称今天可以再向黄发送一稿。当日16:15,范向黄发送了两个时长均为2:47的不同版本的视频,黄回复让其将这两个视频发给被告企业传播部的主管汤屹超(微信名Mini,以下简称汤)。当日17:27,范向黄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让被告确认字幕颜色是白色还是蓝色、视频画面效果及最新文案中国内、国际项目待展方式,确认后原告将会更替。另外画面及效果若无问题,原告也会换上新的文案配音。邮件附件为两个版本的宣传片视频。
  2017年11月24日,范与黄、汤在原告处就涉案视频需修改和替换之处进行一一核对并修改,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有18处修改。
  2017年11月26日00:44,范在名为“惠某工程宣传片修改”的微信群聊中称现在正导出(宣传片),被告方可以看到正式配音的全片。当日05:00,范又在该微信群中上传了时长为2:56的视频,并通知黄、汤二人,称“这是正式配音的全片,目前缺了沙特的两个项目照片以及新LOGO大楼的夜景素材,其他都已经根据周五的修改纪要做了修改调整。”当日8:41,汤回复称LOGO的问题只能周一(解决),当日12:32,黄在该群聊中上传了一个时长为2:56的视频。当日13:00,汤表示“基本OK,周五一帧一帧还是不错的,晚上给你们(原告)夜景(素材)。”2017年11月27日2:35,汤在该群聊中上传了一个视频。
  2017年11月28日14:42,范在名为“惠某工程宣传片”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个时长为3:03的视频,并询问被告方是否确认该视频,如果确认无误,就将导出1080P高清版供被告下载(导出需要几小时),明天可以来得及用。黄表示可以导出。当日19:18,黄在该群聊中询问范有无导好,范表示快要上传完毕了,还会通过邮件发送给黄。当日19:36,范对黄说视频链接已经发送至黄的电子邮箱中了。并通过电子邮件,将高清视频的存储链接及密码发送给黄。当晚22:41,汤在该群聊中表示也需要该高清视频的链接,黄即将该视频的高清版本通过链接发送给了汤。
  2017年12月2日09:42,范与黄通过微信联系,范向黄询问“宣传片英文版怎么说?最终稿的文案是否可以去翻译了?”对方未回复。直到12月5日12:49,黄回复范称英文版可能要等一下。范表示英文版的视频现在是需要修改文案还是画面内容需要添加。对方未予回复。2017年12月8日,范向黄询问,前天给其发送了一份邮件让其有空回复一下,关于宣传片的英文版等待其回应。对方未回复。2017年12月12日,范又向黄表示是否能讨论英文版视频,对方仍未回复。
  2017年12月15日,范向黄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附件是今天开会关于视频修改的会议纪要,请查收。由于现在项目时间紧张,所以我们需要等内容细节都敲定确认后再着手制作。”该会议记录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的要求,其中在“老外关注的内容做补充添加”“焕生ending”“上市体现的是回馈股东/社会责任(委内瑞拉清洁日)”“数字化工程设计”“EPC优势的展现”“数字化建厂”等均显示“素材待客户给到”,即由被告将素材交原告。
  2017年12月25日21:03,黄在名为“惠某工程宣传片修改”微信群聊中向范及原告另一名员工吴佳(以下简称吴)、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镭(以下简称马)发信息称,如果按照上次会议重新修改一稿需要多久,范回复称在文案敲定的情况下,需要一周。黄接着又回复称“他们的想法又改了”。
  2018年1月22日10:58,范与黄通过微信联系,范表示这周的文案要确认出来,然后再与黄对一下每一部分的素材。
  2018年2月6日,吴向黄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距离上次我们开会关于视频修改的内容已过去了将近2个月的时间,期间我们一直与您这里关于视频是否还需要调整进行沟通,至今未收到明确回复!由于此项目时间拖延较久,并且高清的视频版本已经在您上次香港活动的时候进行了使用,希望能够明确尾款支付的时间。”
  2018年2月11日,黄向吴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邮件已收到……公司近期正在进行内部梳理,也有一些人员进行了调动。因此,对于付款问题略有拖延……目前的版本我们认为依然有可改进和提高的地方。但考虑到视频是紧急需求,所以这两天我会最后和各部门确认一下修正需求,并以年前为反馈截止时间。过年期间,如领导回复及时,争取确认中文文案及部分资料修正内容。年后,请根据中文字幕同步准备英文版本。另外,业务部门新增需求——法语版,……这部分费用,如在可控范围内,希望尽量在现有合同内包含……如无问题,我将与公司沟通,尽快申请财物流程,争取本月内付款。”
  2018年2月28日,范向黄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法语版的视频暂时无法制作,由于整个视频制作周期长了很多,费用方面已经很难再去涵盖。目前先把中文版和英文版做好。关于邮件中说的最终确认版的中文文案及相关素材资料何时能够给到原告以便着手制作?”
  2018年4月16日,范与黄通过微信联系,范询问黄(尾款支付)是否有结果?黄回复先修改后再付款。范表示如果被告不支付尾款,原告将走法律程序。2018年4月17日,双方又通过微信沟通,黄向范询问双方是否可以面谈,并表示其部门经理要求“先把这事(涉案宣传片)解决掉,因为之前一直没有人管,现在就先管起来。”范表示希望收到尾款再谈修改的事情。2018年4月20日,双方继续通过微信沟通,范表示要求先支付原告尾款的90%,否则只能走法律程序,黄表示还是希望双方面谈一次,同时会将情况反馈给其领导。
  2018年4月20日,黄向原告公司的范、马、吴等人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已与公司新任总裁沟通……公司明确指示我在4月27日前将所有的修改资料全部确认后给出;5月20日,完成所有修改并定稿。同时如5月20日完成所有的修改且符合公司要求,那么在5月31日前即可完成所有的尾款支付。”
  2018年4月26日,原告另一员工姜倩(以下简称姜)向黄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鉴于《惠某工程视频》合同中支付义务到目前为止还未履行,我司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易军律师向你方邮寄了律师函,请你方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
  2018年5月2日,黄在微信群聊中向吴、马二人表示,希望对于尾款支付的问题进行沟通。吴表示“我们从香港使用最终视频就一直开始追踪项目进度;至今已近半年时间,但迟迟得不到回复。”黄表示“公司明确本月出品宣传片,月底肯定付款。”吴回复“被告迟迟没有给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且根据合同原告的服务时间以及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要修改,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马表示“被告的处理速度和方式使得原告无法确信被告最终满意的标准是什么,且被告的拖延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很大损失。”黄回复称“的确在前期沟通有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公司现在已经做出了非常全面的调整,新来的PR总监已经到位,会对我的工作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管。”马回复称“我们也理解被告内部的变动产生了一些不可预期的拖延,但是我们也希望被告可以先履行完合同,再谈下一步怎么进行(修改宣传片)。”黄表示“尾款是肯定会支付的,被告还是希望宣传片尽快修改完毕。”
  2018年5月7日,黄在微信群聊中向范称“已经将修改意见发到你的邮箱。另外建议将背景音乐节奏适当调慢。可以找一些新的背景音乐给被告(选择)。”同时,黄向姜、范、吴三人发送了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查看公司高管对于视频修改的意见。建议近期见面讨论一次视频修正。”邮件附件为0507修改意见的文档。附件主要内容为8条整体修正意见,其中第2条修改意见附了2个新的参考片链接、意见7新增签约照片(签约照片今天可以提供),同时还有6条细节修正,第2条修正意见要求图片更新(资料今天提供)、海外项目部分提供了新的视频链接。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8日五次提交给被告涉案视频。
  2018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易军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于1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尾款。被告于次日收到。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过5次视频,每次都由被告员工黄鑫汇总意见后反馈原告,再由原告修改后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服务合同》、视频刻录盘、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邮件截屏、会议记录、电子银行回单截屏、律师函;被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截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合同》尾款193,847.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7惠某工程宣传片拍摄制作的服务,其中包括视频拍摄、视频制作以及后期剪辑管理等。现双方对交付的宣传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存在争议,而合同本身仅在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了“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应立即进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的条款。故双方实际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宣传片具体要达到的标准。同时涉案合同系一个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制作的宣传片是一个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含了很多制作者的创作思路和艺术理解,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难以一般工业化生产产品的固有标准去衡量评价。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就涉案合同的目的而言,系原告拍摄制作宣传被告公司形象的视频,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5份刻录光盘所载的视频来看,介绍了被告公司所从事的行业领域、项目工程、办公场所、员工形象、海外项目的分布等并配以音效和动画渲染效果,初步达到了合同订立的目的,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确实已经交付了初稿。现原告认为其已按约交付了宣传片的成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是需进行多处修改完善的初稿。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故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来具体分析。第一,从原告方的范黎霞与被告方的黄鑫的微信聊天及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的第一稿,并通过被告员工黄鑫汇总修改意见后,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交付了修改后的第二、三、四稿视频。第二,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从原告员工范黎霞与被告员工黄鑫、被告公司企业传播部的主管汤屹超的微信聊天及邮件来看,被告对原告11月25日传输的视频基本满意,最后在11月28日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微信及邮箱向被告交付了第五稿视频,原告亦认为此系宣传片的高清中文版终稿视频。结合双方于11月24日形成的视频修改记录以及涉案的第五稿(11月28日)视频,可见11月28日版本视频和前几次的视频在内容、画面剪辑、配音上均有明显变化,证明了原告已不断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第三,在11月28日,原告的范黎霞询问被告的黄鑫是否确认该视频,如确认无误,将导出1080P高清版供被告方下载,被告的黄鑫表示可以导出,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将该视频发送至被告。而黄鑫系被告方专职负责涉案合同的经理,其工作职能就是在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代表被告与原告方人员联系、沟通工作,并将被告的意见传达给原告,因此在11月28日黄鑫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传视频(中文版)的确认。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视频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第一、原告未制作合同附件二B-1.01三维动画效果。经观看原告提交的11月28日的视频,在视频进度第19秒-第21秒、第2分09秒-第2分15秒、第2分35秒-第2分37秒、第2分41秒-第2分45秒均有三维动画效果,涉案合同本身未约定需要有几次三维动画,三维动画要达到何种效果。而从现有的三维动画效果来看,已能较好地表现出被告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形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提出视频中存在新旧LOGO混同的情况,系原告明显的工作失误的意见。经观看视频,主要是在拍摄中被告人员制服胸标上为旧的惠某LOGO,办公大楼外观及其他视频动画效果显示是新的惠某LOGO。因原告系在2017年10月前往被告位于山西璐安实地拍摄被告的工地及施工人员的活动,而被告系在2017年11月向原告发送了新LOGO,在2017年11月28日确认中文视频之前均未提及该问题。因原告已赴实地进行了拍摄,故附件二中关于拍摄的费用已于2017年10月产生,而涉及到旧版LOGO的部分均为人物(穿着制服或拿着打印纸)的持续动态过程,从技术上无法通过后期剪辑进行更换,必须实地重新拍摄,在被告尚未支付已产生费用的情况下,再让原告组织人员实地拍摄显然增加了其义务,且造成该情况也系被告自身考虑不周,忽视了该细节。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制作涉案视频的英文部分,原告认为系被告一直未将视频中涉及的专业术语的英文单词给到原告,且后续被告又推翻了之前认可的中文部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英文部分的制作,但客观上亦承认英文部分未制作,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未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第四、关于被告认为在2017年12月15日的会议记录及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修改意见属于被告未认可原告交付的视频,原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就应在此期限内审慎、合理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从双方具体负责人员联系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从脚本的确认开始被告就存在进度缓慢的问题。在2017年10月被告方的黄鑫休假近一个月,而被告也未指派其他人员衔接工作,导致履行时间迟缓。而在原告根据被告意见进行数次修改后,至11月28日被告具体负责人确认该视频可行之后,又在12月15日重新提出了意见,即双方在12月1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很多素材都是新增的,且需要等被告重新给到原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些不属于在原有视频内容上的调整和修改,而属于新增的工作要求。更何况,在原告11月28日交付视频后,被告直到2018年5月7日再汇总了一份由其高层领导确认的修改意见,期间已近半年,远远超过了一般常理上的验收期限,客观反映出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履行迟缓的问题。从被告黄鑫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11日及5月2日的微信聊天及邮件记录也可印证。同时,既然被告指派其员工黄鑫作为涉案合同的具体负责人,其表态或回复就应视为被告的意志,既然其已经在11月28日认可了原告制作的视频,原告也将高清版本的宣传片视频发送给了被告,就应视为原告的该部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虽然该视频未制作英文版本,但本身并不影响被告使用视频的中文版本,且该英文版制作费用也系合同中约定的可独立计算的费用,扣除后,被告也不会支出额外费用。故被告在确认接受原告交付的中文版视频后,再以公司内部调整,意见重新汇总等理由作为不认可原告交付的成果,不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本院亦注意到,虽然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应立即进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但该项约定过于宽泛,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且若以被告的理解,只要其不满意,原告就必须重新修改,这将导致合同永远无法履行完毕,显然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款项的理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被告尚未支付的服务费为193,847.50元,合同附件二显示了英文版剪辑后期特效调整费用为20,000元,旁白翻译-英文费用为6,000元、英文翻译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500元,该笔费用应从尾款中扣除。2.因项目管理费、杂费为涉案合同所有项目总金额的10%,即33,250元,因上述英文部分应从合同项目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合同的总费用应由原来的332,500元降至305,000元,故项目管理费及杂费的金额应为30,500元,差额部分的2,750元应予扣除。3.项目税收为项目总金额及项目管理费及杂费的6%,现税费应为20,130元,原合同税费为21,945元,故差额1,815元亦应扣除。因此,从尾款中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1,78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1,782.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上海妙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冯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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