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好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第2幢D152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施密特利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格格,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好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好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53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8,534.36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泡沫板。2019年8月之前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19年9月至11月,原告又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48,534.3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嘉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即首次开庭前向本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向本庭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该份《采购合同》第19.2条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如双方就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卖过程发生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6日,原告上海好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的价格、质量、交货等各项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该合同第19.2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根据一份采购订单所订立的单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提交该份采购合同,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异议,要求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经核实,确认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货款,系该采购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的货款,应受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故双方就本案争议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就本案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好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施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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