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水站1台,总价11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每延期一天交货,罚款500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8日交货。原告多次前往设备委托制造方,交涉因被告延迟交货事宜,并被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总价为117,500元,原告以每日500元主张延期供货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陵渠机电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陵渠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长期未提货也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与原告沟通,由原告代陵渠服务部付款后,被告再发货,所以造成了供货的延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惠州15吨水站一台,规格型号为CMC--15(2)-SST--MG;含税总价为11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交货,罚款500元/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交货。就本案项下价款,原告已全款付清。原告因被告延期供货,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启运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于延期供货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代陵渠服务部付款后,其再行发货。对于双方达成延迟发货的合意一节,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结合合同总价而言,日5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注意到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27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交货期为114天),违约责任仅约定延期供货一种情形,可见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对交货时间有较高的要求。原告采购水站并非自用,而是向其客户供货作为回收气压缩机配套水站使用,故一旦被告延期供货,将致原告于不利。被告明知原告对交货期有严格限定,仍愿意承担延期供货情形下较高金额的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中,被告以案外人欠款而迟发系争水站达100余天,将近是交货期的一倍时间,构成违约,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过错、违约程度,以及兼顾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21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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