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钢贤。
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潾、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不实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艾肯家电》杂志上刊登致歉信(致歉信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povos.com)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艾肯家电》杂志无刊号,若法院支持该项诉请,则请求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指定刊登内容的载体。事实与理由:原告设立于2002年1月,主营家用电器研发、生产及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国内贸易业务,多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主营家用电器等销售业务。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刊登“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简称:奔腾电工)创建于2012年,是奔腾集团旗下集电气、照明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等不实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股东系刘建国,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研发、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等。
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现为黄钢贤、钟微;经营范围包括电器开关、家用电器、民用电器、家居用品的生产、销售等。
二、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实
上海市松江公证处接受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奔腾电工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沪松证经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据第XXX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2018年4月19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打开网址为“http://www.povos.com/”的网页,对该网页内容进行截屏。该页面显示被告企业简介、发展历程、产品中心、被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该网页主体部分显示,“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简称:奔腾电工)奔腾电工创建于2012年,是奔腾集团旗下集电气、照明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在该网页底部显示,“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XXX街道XXX路XXX号http//:
据第XXX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2018年4月19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登入“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网站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
庭审中,原告明确:1.被告成立于2014年,并非2012年;2.原告系奔腾集团公司,被告并非原告旗下企业或关联公司;被告股东系自然人,且被告并未出资设立集团公司;3.原告经营范围涉及研发,旗下关联公司上海奔腾电工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被告经营范围不涉及研发,并非高新技术企业,无法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宣传“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创建于2012年”“是奔腾集团旗下……高新技术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内容为虚假信息,且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经原告方授权生产、销售或直接来源于原告方,恶意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虚假宣传。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一)原告关联公司情况
上海和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2018年上海奔腾电工公司审计报告显示,上海奔腾电工公司为原告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系原告作为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剃须刀、电吹风、电工系列产品、小家电系列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等,每年营业总收入达4-5亿元。审计报告还显示,原告旗下控制的关联公司还包括上海奔腾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奔腾环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奔腾”两字的公司。
2009年12月9日、2012年7月23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先后两次共同授予上海奔腾电工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2012年,上海奔腾电工公司“POVOS奔腾”被评为“上海名牌”。2012年1月11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授予上海奔腾电工公司《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月10日。2012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奔腾牌电动剃须刀荣列’2011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四名。2014年10月31日,中国家用电气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奔腾电工公司系其团体会员单位;2011年、2012年、2013年,该公司“POVOS”牌电动剃须刀销售收入位居同行业前五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海奔腾电工公司主要从事原告研发、生产的产品的销售业务。
(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情况
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收取律师费30,000元。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发票,收取公证费共计5,000元。原告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原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全资子公司上海奔腾电工公司在另案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聘请了与本案相同的律师参加诉讼,且也使用了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对此,原告认为,上述发票抬头虽均为上海奔腾电工公司,但因该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且涉及两案,故在两案中各半主张上述合理费用,即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其企业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关联公司企业资质证书、所获“上海名牌”证书、审计报告,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相关内容打印件,(2018)沪松证经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上海奔腾电工公司的ICP备案信息打印件、第XXXXXXX号“POVOS”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虚假宣传纠纷无关联性,故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均涉及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彼此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对其企业资质、规模、产品等进行宣传介绍的行为,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活动。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商业宣传活动中称其“创建于2012年”“是奔腾集团旗下……高新技术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告企业成立时间为2014年,经营范围仅包含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而未涉及技术研发,公司股东并非原告、原告股东、原告关联公司或原告关联公司股东;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宣传内容与事实相符,故被告称其“创建于2012年”“是奔腾集团旗下……高新技术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宣传内容为虚假内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中对其企业成立时间、经营范围、隶属关系、技术资质等使用了虚假陈述,上述文字介绍直接指向原告奔腾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奔腾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对原告方与被告间的关系产生误解。被告通过上述行为不适当地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鉴于《艾肯家电》无发行刊号且庭审中原告提出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指定刊登内容载体的请求,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刊登内容的载体。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受损失的证据,而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为自己建立竞争优势,增加了交易机会,以此获得了非法的收益,但原告对该收益金额难以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经营范围、运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票据显示,付款方虽为上海奔腾电工公司,然该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且原告确系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派律师出庭,故本院认为,本案公证费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本案律师费将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若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50元,由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被告深圳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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