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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
  被告:徐平,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仙琴,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福善,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姚连英,女,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浩阳,男,2001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陈仙琴(系被告陈浩阳之母),系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锋合作社)、徐平、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海锋合作社、徐平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超、余萍,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锋合作社、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锋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上浮50%,年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徐平、陈琴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锋合作社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海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为4.35%计收利息;以上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对违约处理约定为如海锋合作社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以及可以要求海锋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赔偿全部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各种费用。2017年9月18日,被告徐平、陈琴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自愿提供抵押物(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309弄71幢46号501)为海锋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海锋合作社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海锋合作社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海锋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故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海锋合作社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海锋合作社、徐平未做答辩。
  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共同辩称,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三项请求有异议,被告陈浩阳为未成年人,其母亲代位签字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应剔除被告陈浩阳的抵押担保责任。对姚连英的签字也不认可,抵押责任也应该去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海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70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等;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平、陈琴仙就上述170万借款进行了个人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对170万借款进行了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抵押标的是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309弄71幢46号501室房屋;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一份,证明变更了期限至2019年9月24日止;5、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在2016年9月办理了最高额的抵押权登记;6、银行放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放款170万给被告海锋合作社;7、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2004年购买,产权所有人为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姚连英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确认系由姚连英的女儿握着她的手签名的,但被告姚连英的代理人亦认可姚连英于2016年9月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姚连英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亦确认姚连英本人于2016年9月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无论证据中姚连英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对于该合同的内容姚连英本人应是明知并认可的,系其真实性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309弄71幢46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海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设定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因抵押权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合同编号为:PBXXXXXXXXXXXXX)约定,对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涉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锋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海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年利率为4.35%;以上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海锋合作社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徐平、陈琴仙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抵押人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PB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
  2017年9月18日,被告徐平、陈琴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保证合同)约定,徐平、陈琴仙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海锋合作社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徐平、陈琴仙作为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海锋合作社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海锋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70万元。但自2018年6月21日起,被告海锋合作社未支付任何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
  另查明,涉案房屋购买于2004年,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其中被告陈浩阳未出资;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8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2019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海锋合作社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支付任何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标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平、陈琴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陈浩阳提出的其为未成年人、其母亲代为签字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应剔除陈浩阳的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陈浩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处分未成年的人财产,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母亲代为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无效,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相应陈浩阳的抵押份额应该剔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购买时被告陈浩阳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出资,故其对于涉案房屋的取得并没有任何贡献;其次,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应属于物权的公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与四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如被告陈浩阳的监护人非法处置其财产并损害其权益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被告陈浩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海锋合作社、徐平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309弄71幢46号5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继续清偿;
  四、被告徐平、陈仙琴对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第一、二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100元,由被告上海海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平、陈仙琴、陈福善、姚连英、陈浩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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