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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姬,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公司”)与被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被告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杰、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11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被告(反诉原告)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杰、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清运)生活垃圾报酬53,400元以及该款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委托清除垃圾协议书》三份,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按季付款。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每天清运8桶,每桶30元,期限至2017年4月底。第二份将每天清运桶数提高到12桶,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第三份将桶数增加至20桶。履约期间,原告以沪B7XXXX和沪B7XXXX号车辆轮换到现场清运生活垃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付清了2017年之前的费用,却欠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的垃圾清运费,故诉至法院。
  洲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天到现场清运生活垃圾,但根据现场的电子监控系统(ETCP)数据记录显示,2017年全年原告实际到现场清运垃圾仅为216天,由于物业人员没有如实反映原告的清运情况,向被告瞒报了原告少运事实,致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年的垃圾清运费190,200元,多支付了70,920元。2018年应清运90天,原告实际清运仅64天,因为2017年有多支付费用未退还,故抵扣2018年的64天清运费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清运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对账,但原告一直不来,反而走司法途径耽搁了时间,故相应利息应由原告自负。
  洲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垃圾清运费17,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应当每天到现场清运生活垃圾,但其在2017年全年仅到场清运216天,故被告应付费用为119,28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90,200元,超付了70,920元。2018年1月至3月,原告实际到场清运垃圾的天数为64天,按此结算清运费应为38,4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32,520元。即便被告不计较2018年原告实际的清运天数,就按原告主张的90天结算,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17,520元。至于2017年1月至2月ETCP记录空白的情况,应当是原告使用了其他牌号的清运车辆。
  奉环公司对洲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监控记录不全面,不予认可。根据ETCP数据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月,原告竟然一天也没有到现场清运垃圾,不符合事实,那样的话垃圾要堆成山了。因此,不排除监控系统可能存在停电或者故障,有时原告的清运垃圾车辆从监控的门栏旁边通过,ETCP扫描不到故没有记录。原告实际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80,310元,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合计为183,560元,其中超出发票部分的金额系原告帮被告疏通下水道的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奉环公司是否每天到场清运生活垃圾的争议。洲源公司为此提供了由第三方提供的ETCP设备数据记录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奉环公司的两辆清运车辆在2017年全年未到场清运垃圾的天数为90天,2018年1月至3月仅到场64天,缺运26天。奉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己见,认为不能对抗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本院认为,洲源公司提供的ETCP设备方提供的数据记录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在2017年……,被告说我方有173天未到。但其实没那么多,……”,以及原告认可的已经付清了截止到2017年年底的款项180,310元少于其每天到场清运的结算费用(约24.48万元),证明原告确实没有做到每天到现场清运生活垃圾,故本院确认ETCP设备方提供的数据记录具有证明效力。奉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全面、存在停电、故障或其车辆从门侧进出导致没有记录等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洲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争议。奉环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洲源公司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公司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中被告已付款为183,560元,其中属于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为180,310元。
  另,协议书约定,甲方(洲源公司)在收到乙方(奉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五天内,经银行转账托付乙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委托清除垃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年底的垃圾清运费,鉴于该已付款与合同约定结算的费用存在差异,应当是双方对清运量核对后按实结算的数额,故可以确定,双方对2017年之前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已经结算完毕。现被告以其物业人员向被告瞒报了原告少运事实,致使被告向原告多付了垃圾清运费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系按日计付报酬,双方确实尚未对2018年1月至3月的清运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在此期间到现场清运垃圾天数为64天,原、被告均未提供每个清运日的桶数,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天20桶、每桶30元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64天×20桶×30元/桶=38,40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先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对双方未能及时进行结算也负有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经发生诉争,本院为避免双方发生累讼,在此明确:原告应当在收到诉争清运费的同时,向原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清运生活垃圾费用38,4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同等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567.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59.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8.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许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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