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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露湑堂弄32号C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2、被告丁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58,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丁某某,租期一年,租金58,000元,先付后用。然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某一直未支付租金,且租期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既未续签合同,也未返还租赁房屋,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庞某某占有使用,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丁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5,333元。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庞某某辩称,其在2009年花了560,000元从丁某某处将浴室转让过来,就一直实际经营至今。每年会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直至2016年。2017年原告及丁某某均表示要涨价,涨至每年租金58,000元,其接受不了,就没有再支付过租金。其曾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需5年以上,但原告不同意。另关于租赁房屋,在2019年5月8日,政府派人将房屋的屋顶拆除了,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一楼还有部分原告的物品未搬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非居房屋租赁合同、赵巧英签收的回执、被告丁某某与庞某某的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收条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港月浴室转让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就本案讼争房屋续签了《非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丁某某仅作浴室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58,000元,先付后用。然被告丁某某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9年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丁某某在原有基础上将港月浴室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庞某某,转让费全部付清后被告庞某某重新装修,因房屋在经营期间面积扩建,被告庞某某每年补给被告丁某某15,000元,补偿期为10年。之后本案讼争房屋即一直由被告庞某某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庞某某均明确: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产权证,2019年5月8日上述房屋的屋顶被政府拆除。2016年之前包括2016年的占有使用费已付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本案讼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其他审批手续,故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非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讼争房屋,而被告庞某某作为实际使用人,亦负有返还义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出租人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被告庞某某明确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其占有至今,钥匙未归还过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露湑堂弄32号C房屋;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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