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
被告:魏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国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魏国红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18)沪0116民初8987号案件]。2018年8月8日,本院依法注销了第8987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一方魏国红为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魏国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5.2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银行明细中标注有3个月工资的银行转账,是从李维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原告从未授权李维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和劳动报酬,且不应按照银行转账金额认定被告工资金额。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建立,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个月,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前被告收到3个月工资,应以50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公司货车前往安徽提货,导致受伤。随后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工伤治疗直至2017年3月30日尚未结束,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予支付。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标准不是5000元,被告应该举证自己的工资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3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标注三个月工资14,550元的银行转账是从李维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原告并未授权,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维是原告公司华东地区的负责人,所以由他支付被告工资,支付的是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3、货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1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汽车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税前5000元;
4、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2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发生事故,后认定为工伤;
5、2015年10月24日入院记录、宝山医院及长海医院门急诊病历、2016年6月1日出院小结、2016年2月5日出院小结、2018年1月18日出院小结一组,证明被告的住院情况。被告受伤后先后共计入院四次,且现在还在治疗中,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就诊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4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入院,11月27日出院;11月27日转院至长海医院,但是长海医院没有病历,因为在急诊大厅;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继续在宝山分院;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在宝山分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认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公司每年都会把公章拿给货车车主进行验车,并且公司没有这样的劳动合同,故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认为“税前5000元”这几个字是后来添加,对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治疗入院等缴费明细单;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材料不完整;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1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汽车驾驶员,另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基本工资不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水平,其他收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或项目订单等确定。”“税前:伍仟元整”为手写添加。
又查,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5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2016年8月9日,李维向被告转账14,550元,摘要为“三个月工资”。
再查,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0元。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裁决,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5.29元;二、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对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2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系工伤。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本院确认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1日为停工留薪期。除2017年12月21日记录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其曾去医院就诊或医院出具过相应疾病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认定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货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每月工资税前5000元,但原告认为“税前:伍仟元整”几字是后来添加,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70%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395元,原告应按照339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国红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5.2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魏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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