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属不当。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各项具体工作,导致涉案项目停滞,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完成各项工作,但被上诉人均未予回应。在涉案项目进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均拒绝配合,导致仅交付了涉案项目的两台样车,且无法通过相关测试,也无法实际使用。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试制费用。即便存在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试制费用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测算,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足以匹配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不存在再进一步支付费用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始终尽力履行合同义务,且取得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合同的履行陷入停滞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单方面告知被上诉人终止涉案项目,后经被上诉人催讨也未提供书面的终止项目通知。此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了总结及费用明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以及相关费用均不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加工的系车身部分,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等,故车辆是否能正常上路使用,与被上诉人的试制无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开发制作费人民币352.16万元(以下币种同);二、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2.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小型电动车样件及样车试制技术协议》;二、被上诉人返还属于上诉人的零部件、配件等设备物资;三、被上诉人赔偿因保管不善丢失的上诉人的采购件(暂估价20万元);四、被上诉人退还试制费400万元及利息(自被告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8万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撤回反诉诉请二、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小型电动车样车试制,项目费用为1,320万元,合同第9.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64万元,即合同总费用的20%;二、被上诉人完成本项目的所有零部件模具设计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32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10%;三、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完成本项目的所有零部件模具制作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64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20%;四、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完成本项目的所有零部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64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20%;五、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配合或负责完成5台样车制作,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32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10%;六、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完成本项目所有左舵车工作,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32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10%;七、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完成本项目所有右舵车工作,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32万元,即本合同总费用的10%。第15.4条约定:如果在项目过程中上诉人继续进行项目将无法取得预期的结果,上诉人有权停止实施项目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则合同双方应就被上诉人业已做出的努力和已经取得的工作成果编写一份总结报告,被上诉人将相关工作成果交付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应按本合同关于项目经费支付的规定据实支付直至终止之日前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工作(不包括被上诉人得到利润以及其他损失)。如果上诉人有疑问,被上诉人将提供费用清单及相关依据。
同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另行签订《小型电动车样件及样车试制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样车试制数量为30台份,其中左舵车18辆,右舵车12辆。2016年6月25日前,第1辆左舵车制作完成并交付,2016年7月29日前,第18辆左舵车制作完成并交付,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10套拆装件作为备用件,12辆右舵车完成日期待定。被上诉人负责按照上诉人指定时间将样件及样车发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30台样车满足设计验证和路试的使用要求。协议第8.6条约定:若因特别情况被上诉人不能按进度计划表中规定时间完成某个阶段的工作,被上诉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取得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认可后,被上诉人开发进度可以相应顺延或按上诉人规定的时间执行,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无法按进度表中规定的时间完成相应阶段的工作上诉人有权终止本协议执行,视为被上诉人违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指定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为孙飞龙,上诉人项目经理为刘毅。协议附件为项目交付物质量要求及上诉人提供零部件清单。
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对项目报价进行了确认,明确投标总价为1,320万元,含外饰件130.5962万元、内饰件90.3474万元等16项内容。后双方就约定的车辆试制内容进行前期沟通,并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第1辆样车的试装工作,至2016年12月11日第1辆样车进行摸底路试结果存在问题。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毅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孙飞龙发送邮件,确认小型电动车项目第1轮试制工作已经完成2辆样车试制和1台白车身,就试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继续沟通。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毅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孙飞龙发送邮件,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如下试制计划:6月底前完成5辆左舵车(第4-8辆),7月底前完成6辆左舵车(第9-15辆),8月底前完成6辆右舵车(第1-6辆),9月底前完成6辆右舵车(第7-12辆),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具体车辆交付时间表。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未按此试制计划实施。
2017年5月3日,双方就试制项目进行最后一次会议讨论。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7年5月24日电话口头告知其项目取消,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就电动车已完成的工作量统计发送给上诉人。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晓东向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毅发送邮件,称其接被上诉人商务通知,项目取消已有一个月,因上诉人项目夹具、模具、检具占用场地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场地无法正常周转,要求上诉人确认能否拆除。2017年8月7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孙飞龙向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毅发送邮件,称电动车项目在5月24日已被告知取消,要求上诉人尽快下发关于项目取消的正式通知。上诉人未予回复。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孙飞龙以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提交小电动车项目总结,主要内容为:一、被上诉人统计的已产生工作量为:截止2017年4月20日第四辆左舵车白车身制作完成,第一辆和第二辆展车已成功参展,第三辆也已完成,右舵车的模具在2017年5月份已基本完成,即到此阶段整个项目的所有模具、夹具、检具已经完成。此外,左舵车的18台份钣金件在2016年7月完成且在2017年3月完成零件的设变,内外饰非钣金件在2016年8月已完成前后保总成、座椅、车窗玻璃等30台份、IP总成18台份、前后风挡8台份等及后续部分零件的设变,详细零件清单可见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二、阶段付款和已完成工作量费用统计:首付款20%即264万元,在2016年6月3日付款,第二次付款30%即396万元,在2016年9月7日付款,项目结束后钣金部分已产生费用为724.71万元,内外饰等非钣金费用287.45万元,共计1,012.16万元,差额为1,012.16-396-264=352.16(万元)……邮件附件为按原报价统计已完成工作量以及按报价表成本统计。同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娄占东将此邮件及附件转发给上诉人工作人员郑福荣。
2018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成建锋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朱用信发送邮件予以催款,上诉人工作人员朱用信于2018年8月7日回复称:“关于双方合作的小型电动车试制项目,目前贵司产生的工作量正如你描述的结果我司能够给与确认,但项目终止后双方结算的价格需要双方领导另行讨论,建议近期安排双方领导会面细谈”。后双方就价款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上诉人亦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试制费、支付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开具总金额为2,640,000元、3,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600,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0元、1,640,000元、1,500,000元、860,000元,2016年9月5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上付款合计6,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小型电动车样件及样车试制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试制小型电动车,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试制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上诉人间《技术开发合同》及《小型电动车样件及样车试制技术协议》的解除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24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停滞,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向上诉人发送邮件,邮件中均提及项目取消事宜,并要求上诉人提供项目取消的书面通知,但上诉人均未予回复。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停止实施项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业已做出的努力和已经取得的工作成果编写一份总结报告提交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发送主题为项目总结的邮件,提及项目自2017年5月由上诉人提出终止,对项目终止后被上诉人已完成工作量、上诉人已付款等进行了统计,并总结了项目终止的原因。同日,上诉人对该邮件进行内部转发。2018年8月7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认可了项目终止的事实。综上,虽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但上诉人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客观上终止履行,纵观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5月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损失包括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作成果所对应的价款以及该部分价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邮件中,已对被上诉人完成部分的工作量予以确认,虽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明确争议金额,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352.1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上诉人试制费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纵观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业务往来,试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就试制出现的问题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邮件中上诉人曾认可其存在数据变更、设计失误导致设计变更等情形,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因特殊情况被上诉人不能按进度计划表完成相应工作,经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开发进度可以相应顺延。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退还试制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521,600元;二、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菲格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2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972.80元,减半收取17,486.4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486.40元,由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0元,由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小型电动车样件及样车试制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系争合同的履行于2017年5月之后即陷入停滞状态。上诉人称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各项具体工作导致其无法履约。然而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消极履约的情况。相反,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将电动车工作量统计发送给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8月7日两次向上诉人发送的邮件中均提及涉案项目取消事宜,并要求上诉人出具项目取消的书面通知,但上诉人均未予回复。直至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进一步发送了项目总结,明确了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应价款,而上诉人仍未提异议,还进行了内部人员转发。可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7年5月口头通知其终止涉案项目的说法,具备更高的可信度。再结合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的催款邮件2018年8月7日上诉人的回复内容,足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停滞的原因系由上诉人提出终止涉案项目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5月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试制费用问题,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理应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核对相应价款,然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送工作量统计、尽快下发项目取消通知的请求、项目总结等邮件均不予回复,怠于履行合同的结算义务,可以视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计算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2018年8月7日的邮件回复内容来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邮件所述的工作量不持异议,仅是就结算价款提出了“双方领导另行讨论”的意见。但此后上诉人仍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项目总结的邮件中关于费用的计算金额及方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费用过高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所提关于试制费用金额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32.8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杜自强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高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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