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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北村猛(KITAMURATAKE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膜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严媛、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342.48元。事实和理由:袁某某原系太阳膜公司CG担当(即制图人员),太阳膜公司自2015年起经营情况不断恶化,公司人员不断减少,至2018年时已经发生严重亏损。2018年10月19日,太阳膜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结构性调整,对部分员工进行调岗,因制作效果图可以通过制图软件进行操作,故在公司效益不佳的情况下,决定将制图人员的岗位撤销。其与袁某某协商变更岗位为从事营业事务工作,遭到了袁某某的拒绝。在此情况下,太阳膜公司向袁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经济补偿等款项,袁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太阳膜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第3项之规定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袁某某也签字确认同意解除,袁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因双方对于补偿标准在仲裁时已确认一致,故其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金额无异议。
  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太阳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企业经济状况不佳本身不属于法律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太阳膜公司系恶意对袁某某降岗降薪,并非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进行合理协商。袁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仅代表收到该通知,并非认可该解除行为。太阳膜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至太阳膜公司工作,负责制图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013年6月28日,袁某某与太阳膜公司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4日,太阳膜公司与袁某某进行谈话,人事部负责人袁某表示“公司从2015年开始经营亏损,根据公司组织机构变更,CG岗位变更,CG专员工作变更为营业事务工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变更劳动合同。袁某某表示“我并不是没有做CG工作,只是公司活少了少安排我工作,我也不是在玩……”。袁某表示“根据公司经营的情况,取消了CG这个岗位”。太阳膜公司管理人员浦某某表示“2015年和2016年损失一千万,总公司规定子公司连续两年赤字的话总公司就要关闭,2017年利润只有一点点,2018年赤字非常严重……现在海外项目越来越多,国内项目很少,目前我们这个岗位用在公司上面越来越少,十几年前做一个方案需要CG做效果给客户看,现在设计技术发展,我们用制图软件就可以做出来,所以决定取消这个岗位。根据营业事务的岗位工资来变更”。太阳膜公司出具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将袁某某的岗位由营业部CG专员调整为在营业部从事营业事务工作,工资标准由10,463元调整为5,463元。袁某某表示不同意该协议。
  2018年11月15日,袁某向袁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既然双方无法对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将在近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袁某某回复“……请公司告知依法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如是,希望公司能说明以下2点: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说明2)虽然公司已就变更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并非员工不配合,而是调岗的职位与本职工作有本质的不同,且工资大幅降低,明显不合理……”。
  2018年11月19日,太阳膜公司向工会发送征求意见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萎缩,需要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做相应调整。公司根据2018年10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撤销营业部CG岗位,拟将原CG担当袁某某调整为营业部助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与上述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公司拟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与上述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工会委员会于次日回复“同意”。
  2018年11月22日,太阳膜公司向袁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本公司发生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经与你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根据你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16年5月,按照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未结清薪资(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出差津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款及其他福利费等)结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止合计人民币218,748.12元……”。袁某某于该解除通知上书写“收到通知”。2018年12月29日,太阳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某某支付217,785.09元,交易附言为“袁某某离职补偿金及工资及2018年终奖”。
  2018年12月29日,袁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阳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684.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决:一、太阳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342.48元;二、对袁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太阳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太阳膜公司提供的2012年、2015年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一栏分别为-3,988,565.36元、-4,771,394.41元、-5,862,861.84元、80,275.74元、-15,381,140.3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征求意见函、变更劳动合同商谈记录、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袁某某表示不认可太阳膜公司存在经营不断恶化之情形,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在2017年度仍然盈利;制图人员一直以来都是使用制图软件进行制图,制图软件不能代替该岗位。太阳膜公司表示2017年并非有净利润,因其股东是日本公司,根据日本法律,连年亏损要进行破产清算,为此其进行了财务上的调整,审计报告才显示有盈利;太阳膜公司经营情况不佳,袁某某经常打瞌睡、上网,无工作可做。
  太阳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上海必优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照片、网页浏览记录,证明内容为必优公司委派员工于2018年11月11日至太阳膜公司进行操作,将电脑浏览记录保存于U盘中,网页浏览记录显示内容均与工作无关,照片中系一人坐在办公桌前的侧影。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在袁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该证据并不能体现电脑系袁某某在职时所使用,亦无法辨认照片中人系袁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太阳膜公司以其连年经营状况恶化,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结构性调整,对部分员工进行调岗,取消了袁某某的原岗位,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因此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在2017年仍有盈利,太阳膜公司表示其出于财务上的调整才显示有盈利,故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本身即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营状况,何况太阳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取消袁某某的岗位符合“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太阳膜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太阳膜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金额无异议,袁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故太阳膜公司应当向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34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3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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