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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10幢40室。
法定代表人:董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沌口粮贸公司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杜治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武汉公司银行账户958,05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随后,被告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经本院核实被告武汉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作出解封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武汉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的查封。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和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0,053元;2.判令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起诉日暂计利息118,000元);3.判令被告武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武汉公司签订了TGC5003-4-12.5型液压龙门吊买卖合同(编号:WHJT-07-03-TITAN-20140127,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上海公司依据被告武汉公司的需求为其设计、制造液压龙门吊,合同总价格为320万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先由被告武汉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在买卖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武汉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为半成品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待被告武汉公司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35%的货款,余下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天内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武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64万预付款给原告上海公司,但被告武汉公司只实际支付了429,377元,剩下预付款没有按时支付。后经被告武汉公司申请,原告上海公司同意继续按买卖合同生产龙门吊。龙门吊于2014年7月在工厂完成生产,被告武汉公司也派员来工厂看过起重测试,确实没有问题后于21日正式发往武汉。依买卖合同约定,龙门吊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武汉公司应当累计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达到192万元,而实际在发货前,被告武汉公司只支付了1,859,947元,其又一次违约。2014年9月10日,产品在被告武汉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被告武汉公司再次没有按约支付112万元的货款,而是一直拖到2015年4月才先后分两次支付了50万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现产品早已过质保期,在此期间原告上海公司也按约提供了相关售后服务,被告武汉公司仍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上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武汉公司辩称,第一,买卖合同的标的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规定,特种设备交付是有条件的,需附带相应法律规定的文件,而原告上海公司未提供该文件导致答辩人无法投入生产及使用,可能有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第二,因原告上海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导致设备尚未验收,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了超过60%的货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我方不违约;第三,原告上海公司应先履行其自身法律义务,如原告上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将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技术协议》,为复印件并与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之间存在差别,由于被告武汉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原件,证据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故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以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为准;《打款凭证》为复印件,但针对被告武汉公司的付款,被告武汉公司不持有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售后服务处置单》,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武汉公司对接受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对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售后服务处置单》,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武汉公司对接受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对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龙门吊发票,为证据复印件,被告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收到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通话录音,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被告武汉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被告武汉公司对尚欠原告上海公司合同款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对于被告武汉公司欠付原告上海公司合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移动公司通话详单,为原件,拨打的电话与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武汉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一致,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武汉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虽为打印件,但来源于工商信息网,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上海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武汉公司履行合同分期支付货款明细表,虽然被告武汉公司对其中部分付款时间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情况说明》,为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技术检测报告》,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武汉公司对原告上海公司向其提供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提交了前述单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上海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00吨龙门吊合同、技术协议及产品发票;证据二、原告上海公司与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00吨龙门吊合同、技术协议及产品发票;证据三、专利证书,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技术协议》,为证据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原告上海公司虽对《技术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技术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合格证、装箱清单、图纸、配件明细表,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特种设备目录》,原告上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武汉公司(买方)与原告上海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TGC5003-4-12.5液压伸缩龙门吊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的约定为买方生产一台TGC5003-4-12.5液压龙门吊,附送2个37.5T进口HILMAN滚轮。总价款为3,20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买方先行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署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生产进度到一半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运条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在客户完成验收(完成一次起吊作业工程)后一周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其余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卖方尽快完成合同设备生产和最终检验,若买方预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卖方应当整机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货物清单、总装图、电气原理图、接线图、主要部件的检验报告、操作手册、保养手册、产品合格证、备件清单等技术资料。买方有权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到卖方制造厂进行监制,具体安排双方协调解决,合同设备最终检验和验收按照技术协议进行,到达卸货地现场后,买方应对合同设备的外观、规格和数量等进行检验。合同设备在卖方做好实验通过后才能发运出厂。合同设备运抵买方现场后在卖方人员指导下进行调试、人员培训。在买方完成一次起吊作业工程后进行验收,卖方提供起吊作业的现场技术支持。期限为合同设备运抵买方处后2个月,如2个月内买方未进行作业工程,到期视为自动验收。完成验收后双方代表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技术故障,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买方出现技术问题向卖方咨询时,卖方及时提供咨询服务。质保期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技术故障时,卖方应向买方以优惠价格继续提供服务。液压件质保期1年,钢结构质保期2年等内容。同时,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载明:产品型号及名称TGC5003-4-12.5液压伸缩龙门吊;技术参数:缩回最低高度4800mm;伸出最高高度12600mm;全行程7800mm;举升能力I级500t举升7.5m、举升能力Ⅱ级500t举升10.2m、举升能力Ⅲ级350t举升12.6m;举升速度500t为10m/h、举升速度350t为18m/h;下降速度为25m/h;轨道定位中心距915mm;底座外形尺寸2714mm×1260mm;行走驱动方式液压马达带减速机驱动;行走速度25m/h;横移油缸行程800mm;导轨12m(2根)和6m(4根)。随机资料为产品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套。交货之前在工厂内将对液压龙门吊进行所有功能测试,在此期间,买方可派人员参加,同时接受相关培训。卖方负责对买方2名人员在一周内对液压龙门吊的操作、维护及保养进行培训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10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429,377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10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武汉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95万元和280,570元。2014年7月1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果为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符合设计值。随后,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液压龙门吊和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3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3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费用2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公司合同项下款项840,053元未支付。现原告上海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在特种设备目录代码4000,种类为起重机械中规定: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被告武汉公司认为本案设备指向种类为起重机械项下的门式起重机,而原告上海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本案所涉及标的物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申请司法鉴定。
再查明:被告武汉公司认可于2014年9月1日收到涉案设备,但被告武汉公司以原告上海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单证和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特种设备,在原告上海公司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无法投入使用以及被告武汉公司未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上海公司对被告武汉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本案所涉设备非特种设备,并且所有单证已交付至被告武汉公司,同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运抵买方处后2个月,如2个月内买方未进行作业工程,到期视为自动验收。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最主要的差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行为,交付工作成果不是其主要义务。其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的生产或经营。最后,当标的为物时,承揽合同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具体到本案而言,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上海公司按照被告武汉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武汉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被告武汉公司有权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到原告上海公司处进行监制。且涉案标的物液压龙门吊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通过前述原、被告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为特种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武汉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为特种设备,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武汉公司拒不对涉案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进行司法鉴定,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武汉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设备液压龙门吊为特种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设备运抵买方现场后在卖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调试、人员培训。在买方完成一次起吊作业工程后进行验收,卖方提供起吊作业的现场技术支持,期限为合同设备运抵买方处后2个月。如2个月内买方未进行作业工程,到期视为自动验收。现合同约定的视为自动验收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武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上海公司以此约定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120,000元(3,200,000元×3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交付单证仅为从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上海公司未能提供单证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并不能阻碍原告上海公司向其主张价款。如原告上海公司未交付单证确实损害到被告武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上海公司可在本案一并主张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款项。综上,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未付款840,0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上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上海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设备、调试、验收时间,本院按照被告武汉公司自认接受设备的时间和结合合同中“在客户完成验收(完成一次起吊作业工程)后一周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其余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天内付清”的约定以及原告上海公司的诉请主张,酌情认定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680,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0,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上海公司主张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0,05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680,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0,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80元,由被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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