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屋”)与被告韩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房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然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居间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专业的居间公司,应对相关的政策了解的非常清楚。当时被告购房时将自身所有情况都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却并未告知被告属于限购人员。后被告自行去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询问,方得知自身属于限购人员。后被告和案外人为了撤销网签,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原告不愿意配合,甚至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部分中介费后方肯予以配合。被告为了和案外人解除买卖合同已经损失了已支付的定金。原告作为专业的居间服务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某1、邢某某、周某2系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
2017年5月19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周某1、邢某某、周某2(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5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原、被告双方就此项服务确定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房地产登记册及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系限购人员,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认可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曾经向其披露过其系限购人员,但是被告当时表示,其有意向将原有房屋进行置换,后因担心置换不成,无法按时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故最后和案外人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对原有房屋仅系按份共有,没有权利置换房屋。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双方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已经居间成功,有权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就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披露其自身房屋权利情况,但原告仍促成其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最后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为此承担了相应损失,故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因上海市的房地产限购政策已经出台数年,被告作为本市常住人员,且从其主动向原告披露其自身住房情况的行为可以推断,被告对于上海市的限购政策应当了解,故就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但本院仍需指出,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理应对购房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慎的调查。因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并未继续履行,而原告作为居间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应包含为买卖双方提供求售、求购的房源信息、向双方解释政策并且协助交易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贷款、交易过户等手续。现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故就原告主张全部佣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韩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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