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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
  被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隽城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结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80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上海Villa”项目签订过分销合作协议书,原告系被告的分销商,在合作期限内为被告代销该项目,佣金为销售价格的4%。后原告推荐的客户孙祺成功购买了该项目上的房屋,即嘉定区外冈镇恒荣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231号房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佣金。受上海市限购政策影响,外地户籍家庭仅能购买一套住房,故孙祺另以其同胞兄弟孙懿的名义又购买了该项目上另一套房屋,即嘉定区外冈镇恒荣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两套房屋的预售合同记载的电话、地址均指向孙祺,足以反映孙祺一人购买了两套房屋。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涉诉房屋对应的佣金。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确实就“上海Villa”项目签订过委托分销代理合同,委托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该期限内,原告推荐并经被告确认的客户与被告成功交易后,被告会向原告支付佣金。目前,经双方确认的购房客户,对应佣金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涉诉房屋的购房人为孙懿,并非原告推荐,在该客户购房过程中,原告未有人员参与或提供服务,且孙懿与被告签约的时间亦在原、被告委托期限外,而孙懿亦不符合委托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的可直接视为同一客户之情形。因此,就该客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3、双方间的委托期限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至今早已超过三年,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未就客户孙懿向被告主张过佣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现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太平洋公司(乙方)与隽城公司(甲方)签订《上海Villa项目委托分销代理合同》,其中约定:项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荣路XXX弄XXX号,物业注册名为恒荣府邸,推广名为上海Villa;委托销售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客户确认及客户有效期约定:1、凡乙方带领客户前往甲方销售场所了解该项目相关情形或者实地察看该项目的,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确认人应当及时在乙方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上签署或盖章。甲方根据《客户确认书》上客户信息,与甲方客户资料库进行查验,如无重复,一日内以此确认乙方客户……3、在客户有效期内,客户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视为同一客户。第四条约定,凡在委托销售期限内确认为乙方的客户购房,按照以下方式确认乙方成功销售:对于一次性付款的房屋,购房者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合同》,购房款全部到达甲方账户视为成功销售;对于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房屋,购房者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合同》、交齐首付款且该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同时与相关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完成房管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合同》备案登记后,该套房屋视为成功销售。成功销售作为计算销售业绩的依据,但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具体结算支付按照第五条2约定的方式确定,并最终以双方书面确定的结算表为准。第五条约定,1、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销售期限内,根据乙方的销售业绩,甲方按照乙方成功销售单位合同金额的4%结算分销代理费;2、每套乙方成功销售的房屋分销代理费及现金奖一次性支付:乙方客户与甲方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按当期代理费标准计算的100%分销代理费及现金奖……每个月5号前(若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终止后),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结算上一个月的应付代理费及现金奖。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未有关于客户借名买房情况之相关约定。
  2016年3月12日,太平洋公司带客户孙祺前往上海Villa项目看房,《上海Villa太平洋客户确认书》记载孙祺的电话为XXXXXXXXXXX,所属经纪公司太平洋公司。该确认书注明已查,并经隽城公司现场确认人签字确认。2016年3月17日,孙祺与隽城公司就231号房屋签订认购书。2016年4月30日,孙祺与隽城公司就231号房屋签订网签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3,890,031元,不贷款,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1,170,031元,于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房款2,720,000元。该合同记载孙祺的电话为XXXXXXXXXXX,住址为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就231号房屋,太平洋公司已于2016年9月按总价款2.5%的比例向隽城公司请佣,隽城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将相应佣金支付给太平洋公司。
  又查明,2016年11月1日,孙懿与隽城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网签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4,695,075元,商业贷款,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首付款1,415,075元,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房款3,280,000元。该合同记载孙懿的电话为XXXXXXXXXXX,住址为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孙祺借用孙懿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提供了孙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隽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且认为按合同约定,孙懿与孙祺并非同一客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公司主张孙祺为其向隽城公司推荐的客户,孙祺借用孙懿名义向隽城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就该房屋隽城公司尚未支付佣金。隽城公司认可孙祺系太平洋公司推荐的客户,就该客户购买的231号房屋,隽城公司已支付了相应佣金,但对孙祺借用孙懿名义又购买了涉诉房屋不予认可,对此,太平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太平洋公司以两套房屋的预售合同上预留的买方电话、住址均指向孙祺,户口簿反映孙祺与孙懿为同胞兄弟,意图证明孙祺借用孙懿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就此本院认为,假使孙懿、孙祺确为兄弟,也不排除孙懿因其他原因而在签约时预留与孙祺相同的联系方式,故太平洋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上,就借名买房之情况,双方在委托代销合同中未有任何约定,即使碰到此种情况,双方也无操作规程可依。而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具备专业知识,理应意识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作相应预防及处理。然而,太平洋公司未采取妥善周全之措施,应视为其甘冒风险。此外,如若太平洋公司所述属实,其更应对两套房屋的签约、付款予以及时关注。两套房屋的签约时间间隔不长,太平洋公司早已于2016年9月向隽城公司主张了231号房屋的佣金,却事隔多年才主张涉诉房屋的佣金,不合常理。综上,对于太平洋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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