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1.1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应当支付佣金31.1万元。现已过约定的佣金支付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居间服务,只是签订了居间买卖协议,没有提供网签、审税、网签、交房等主要服务。买卖合同对于过户、办理贷款及交房时间等主要条款均未详细约定,只是预约合同。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重大的过错和瑕疵,应该减免甚至不收取居间费。被告只看过两次房屋,对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房东没有仔细谈过。签约当日原告通知被告去中介处只是谈一谈,并不是要原告签合同、交定金的。签约当日,被告亲戚出了车祸,被告着急回去处理,但原告不让被告走,非要让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单,并交定金。被告本来没带钱,原告一定要让被告刷信用卡透支了几万元。被告本想报警,但后未报警。签约次日,被告即告诉原告无法购买房屋。因原告未对合同事项作出提醒,导致原告判断有所偏差。现在房东已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两百多万元。原告的压迫式推销,让被告感到强买强卖的营销方式。原告为了促成交易,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仍诱导被告,未能提供恰当的居间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买方、乙方)及案外人李某(卖方、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555万元等。还约定: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前签订网上备案版合同;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7万元,余193万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650万元、贷款支付450万元、交接当日支付5万元;乙方付完首付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贷款;双方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收到乙方贷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房;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购房贷款仍不足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办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等。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还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于网签当日,支付服务费311,000元。后被告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协议。
审理中,关于购房过程,原告表示,被告在2018年1月底已经看房,至签约已经一个多月,签约后被告表示其妻子不愿意购买,为此原告与房东沟通,但无果。被告表示,其是2018年1月底已经看房,不想继续购房的原因是超出预算,原告未就购房成本向被告做详细说明,也未及时告知房东联系方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应对购房成本有所了解,但仍然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结合居间服务自身的特性及买卖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为9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计2,978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2,12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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