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凌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凌海市。
负责人: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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