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平国际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67,865元(含车辆修理费64,56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牵引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沪A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28日6时15分,在叶城路博乐路东侧50米处,周绮骏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C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单车侧翻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拖车和吊车费1,3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修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经评估,直接损失是64,56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修理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我司对该车辆进行过评估,评估价格为29,980元,我司申请对车辆修理费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费范围,故我司不予承担;施救牵引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000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牌号为沪AC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
2018年10月28日6时15分,在叶城路博乐路东侧50米处,周绮骏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C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单车侧翻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拖车和吊车费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修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经评估,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是64,565元。后因双方对于保险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委托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AC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异议,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4,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仅提交了1,000元的票据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金额为1,000元;对于沪ACXXXX评估费2,000元,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太平国际货柜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7,56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太平国际货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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