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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邦武。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任碧华,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升降机,总计价款117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65万元,尚欠52万元,后双方达成还款意见:2018年1月11日由案外人朱某某处还款11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被告还款25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医药费,双方同意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扣除。另2018年1月11日被告将朱某某所欠的11万元货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签字认可,两项共计16万元,应当在本案的52万元予以扣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销售机器设备,理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本案共计117万元货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案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还款承诺书1份;2、原、被告间升降机收付款明细1份;两被告提供调解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件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台升降机,共计价款117万元,2017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5万元,余款5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朱某某的债权11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11月27日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上签字予以同意,并确认于2018年2月14日已收案外人8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支付余款,遂涉诉。
  另查,2018年8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债务产生纠纷至上海市奉贤区钱桥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各类费用5万元,在双方的债务纠纷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本金应为多少?2、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1,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7日还款承诺书原件来看,双方对欠款本金52万元无异议,但事后被告将案外人朱某某的债权11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予以同意,且庭审中,原告诉称收到案外人朱某某给付的8万元支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朱某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向朱某某主张债权转让款11万元,另2018年8月21日的调解协议中,原告也确认在双方债务中扣除5万元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52万本金中应扣除11万元及5万元,实际为36万元。
  针对焦点2,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升降机的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
  二、被告四川富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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